原告孙艳丽诉被告庞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7
原告孙艳丽诉被告庞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4:17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391号

原告孙艳丽

委托代理人杨俊魁

被告庞华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耿雷

原告孙艳丽诉被告庞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艳丽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魁、被告庞华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艳丽诉称:2011年1月18日12时05分许,被告庞华杰驾驶豫NQS776号(临时)比亚迪牌轿车与行人原告孙艳丽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孙艳丽受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12011820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华杰负全部责任。豫NQS776号(临时)比亚迪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赡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4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孙艳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诊断书一份,5、住院病历一组共四张,6、出院证一份,原告证据4、5、6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母亲身份,系城镇户口。9、原告护理人员单位证明一组三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标准。10、鉴定费、文印费收据各一张,证明鉴定费、文印费的支出费用。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费用。12、原告单位证明及工资标准两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原告孙艳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张晨熙系原告孙艳丽的独生子,系原告的被抚养人之一。

被告庞华杰答辩称:被告庞华杰驾驶的豫NQS776号(临时)比亚迪牌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系全险,应由保险理赔,现押在交警部门现金2万元。

被告庞华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2、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保险公司索赔。3、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在诉讼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公司行使和承担。在被告庞华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京九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庞华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孙艳丽提交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原告孙艳丽、被告庞华杰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商丘京九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庞华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孙艳丽提交的证据5住院病历一组、证据7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孙艳丽在医院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孙艳丽的伤残等级已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仍为伤残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一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刘青芳、张昌军工资5100元,已超出个税起征点,应有纳税证明,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系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护理人员刘青芳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客观反映出刘青芳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护理人员张昌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

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鉴定费、文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文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文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文印费票据不予认定。

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反映了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数额酌情认定。

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单位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2012年4月工资表的签字系后期补制。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提出工资表中原告签字系后期补制,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孙艳丽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该证据提交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18日12时05分许,被告庞华杰驾驶豫NQS776号(临时)比亚迪牌轿车与原告孙艳丽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孙艳丽受伤。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做出《第2012011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华杰负全部责任。2012年4月2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艳丽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孙艳丽于2012年9月7日诉至本院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3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法鉴所[2012]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孙艳丽被评定为伤残十级。

另查明,豫NQS776号(临时)比亚迪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不计免赔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下属机构。

被告庞华杰已支付原告66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艳丽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NQS776号(临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种,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孙艳丽的损失有:医疗费6658.17元、营养费1455元(15元/天×97天)、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护理费按一人予以支持,为10346.67元(3200元/30天×9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747.97元(2087元/30天×9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妥,文印费100元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桂莲生活费9252.35元(15年×12336.47元/年×10%÷2人)、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张晨熙生活费8018.71元(13年×12336.47元/年×10%÷2人),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原告该三项费用共计11023.17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023.1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艳丽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978.47元,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华杰已支付原告6600元,原告孙艳丽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庞华杰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华杰赔偿原告孙艳丽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46.67元、误工费6747.9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张桂莲生活费9252.35元、被扶养人张晨熙生活费8018.71元,共8515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17元,以上共计8617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孙艳丽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庞华杰6600元。

四、驳回原告孙艳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庞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孙艳丽负担180元,被告庞华杰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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