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民才与被告刘素颖、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7
原告赵民才与被告刘素颖、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2:29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襄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赵民才,男,1961年10月2日生 。

委托代理人:赵豪杰,男,1987年12月14日生 。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素颖,女,1986年8月28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红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民才与被告刘素颖、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豪杰、孙岳峰,被告刘素颖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民才诉称:2012年1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襄城县沟丁公路1KM+150M处时与被告刘素颖驾驶的豫KB039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素颖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KB039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正通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0元、护理费4146.56元、误工费96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财财产损失费21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57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测费560元等共计74488.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年龄。

证据2、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襄城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票据。证明原告因病入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20070元。

证据4、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

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证据6、伤残鉴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检测费560元。

证据7、襄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

证据8、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188元。

证据9、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票据5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

证据10、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明1份,原告户籍所在地赵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子女情况。

被告刘素颖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愿承担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的所有赔偿责任。

被告刘素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收到条2份。证明原告给已付被告1000元。

证据3、收条1份。证明被告因事故撞坏他人财产赔偿1000元。

证据4、车辆维修票据1份。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不是公司,事故车辆系车主在公司通过分期付款购买,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保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智力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应被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

本案辩论焦点为:1、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应否作为法院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2、原告诉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民才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张爱梅1932年10月19日生,生育三个儿子,四个女儿。2012年1月26日14时,被告刘素颖驾驶的豫KB0395号轿车沿襄城县沟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KM+150M处时与由西向东上公路的被告赵民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素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民才无责任,豫KB0395号轿车行驶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被告正通公司,该车系分期付款在被告正通公司购买,被告刘素颖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全部责任,豫KB0395号轿车在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3月30日出院,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18920.21元,2012年2月7日在襄城县医药公司第十二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15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申请,2012年8月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测费56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08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素颖在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后,未再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0元、误工费9647.52元、护理费4146.56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财产损失费2188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测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4488.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素颖驾驶的豫KB0395号轿车与原告赵民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民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划分方面,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素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民才2012年2月7日在襄城县医药公司第十二药店购买药品花费的1150元,有医药公司的正规发票,为原告实际损失,应予理赔。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河南省司法厅登记备案从事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通知本案原、被告在指定日期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未在指定日期选定鉴定机构,庭审中法庭又给予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被告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对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纳,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赵民才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明原告伤残的依据。赔偿责任承担方面,豫KB0395号轿车系分期付款车辆,被告正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素颖自愿承担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豫KB0395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和药店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20070.21元,原告诉求2007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65天,为4211.6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8452.9元(15986元/年÷365天/年×193天)。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65天,确定为650元。原告诉求64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65天,确定为1950元,原告诉求192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57元(4319.95元/年×5年×10%÷6人)8、车辆财产损费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确定为2088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10、鉴定检测费以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560元。11、鉴定费以鉴定机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1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了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各项共计58159.13元。扣除被告刘素颖垫付的1000元伙食费,由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81.13元。交强险外由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11718元。被告刘素颖赔偿原告赵民才鉴定检测费、鉴定费共计186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民才各项损失55299.1元。

二、被告刘素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民才鉴定检测费、鉴定费18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赵民才负担387元,被告刘素颖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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