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天福、李翠芬与被告丁新平、李二安、李豪鹏、李帅兵、赵远、李鹏博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9:5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襄民初字第1329号 |
原告:王天福,男,1962年10月28日生 。 原告:李翠芬,女,1963年7月1日生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新平,男,1964年8月25日生 。 被告:李二安,男,1957年8月4日生 。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豪鹏,男,1998年6月15日生 。 法定代理人:李玉兴,男,1973年8月16日生 。 被告:李帅兵,男,1998年12月22日生 。 法定代理人:李克,男,现年45岁 。 被告:赵远,男,汉族,1998年12月6日生 。 法定代理人:赵军张,男,1971年4月21日生 。 被告:李鹏博,男,1998年8月20日生 。 法定代理人:李朝银,男,1976年11月7日生 。 原告王天福、李翠芬与被告丁新平、李二安、李豪鹏、李帅兵、赵远、李鹏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丁新平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李二安为被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李二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敏、被告丁新平、被告李豪鹏的法定代理人李玉兴、被告李帅兵法定代理人李春会、被告赵远法定代理人赵军张、被告李鹏博的法定代理人杨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福、李翠芬诉称:被告丁新平违法采砂后,形成一个有水的大沙坑。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豪鹏、李帅兵、赵远、李鹏博与死者王文峰相约到被告丁新平的沙坑洗澡。造成王文峰溺水身亡,被告李豪鹏、李帅兵、赵远、李鹏博没有告诉任何人就各自回家。原告多方打听儿子下落,后听说被告丁新平沙坑处有衣服才怀疑儿子溺水,请打捞队花费10000元,打捞两天才将王文峰的遗体从被告丁新平的沙坑中捞出。襄城县公安局调查确认王文峰的死亡没有犯罪事实,不予刑事立案。被告丁新平违法采沙形成的大沙坑已淹死过人,但被告并未加强管理,是造成王文峰洗澡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李豪鹏、李帅兵、赵远、李鹏博与死者王文峰相约洗澡,发生溺水事故没有采取呼救等任何措施是造成王文峰死亡的又一原因,儿子王文峰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却不管不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遗体打捞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的70%,共计131662.4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李一×、李二×、李三×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打捞儿子尸体花费10000元。 证据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襄城县麦岭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王文峰的关系及王文峰溺水死亡的事实。 证据3、音像资料。证明1、2012年7月19日中午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和王文峰在一起玩2、被告丁新平承认王文峰溺水死亡的沙坑系被告的。3、王文峰溺水死亡时现场及沙坑周围你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 证据4、襄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知道王文峰不会游泳,将王文峰独自一人留在水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王文峰溺水后,未采取积极地抢救措施,并隐瞒王文峰溺水的事实,造成王文峰溺水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新平辩称:王文峰不是在我的沙坑出的事,我的沙坑已承包给被告李二安,日常管理由别人负责,况且承包人在沙坑周围立有多处警示标志,日常巡逻,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新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7张。证明沙坑附近写有警示标志。 证据2、光盘1份。证明和被告李二安定有口头协议将沙坑承包给被告李二安。 被告李二安辩称:被告丁新平与被告李二安未签订承包合同,丁新平也未向李二安要过钱,双方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李二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二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帅兵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王文峰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帅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均辩称:被告丁新平作为沙坑的主人,负有日常管理职责,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2012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当天正值暑假,三答辩人闲来无事,就到外边去玩,路上遇到王文峰,四人一起去沙坑去洗澡,碰到被告李帅兵也来洗澡,李帅兵对我们说坑中间的岛周围有很多鱼,提议一起去捉鱼,于是三被告与李帅兵一起去捉鱼,王文峰不愿前往自己在沙坑边玩,岛上大约距沙坑百米远,中间又有土堆、草丛遮挡,三被告又在水里捉鱼,根本看不到王文峰,所以王文峰何时溺水、如何溺水,被告根本无从知道,四被告如知道王文峰溺水一定会去救他,原告说被告未呼救实在冤枉,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三证人为原告亲属,其给没给钱,给多少钱,打捞尸体花费多少六被告不清楚;被告丁新平对证据3的异议为:沙坑不是被告丁新平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已把沙坑承包给被告李二安养鱼了,沙坑周围有警示标志。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二安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新平、李帅兵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李二安、李豪鹏、赵远、李鹏博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丁新平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所拍照沙坑四周树上的字是王文峰死后写上去的,被告是在规避责任。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对丁新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二安对丁新平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丁新平提供2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模糊听不清是对谁的录音,被告李二安质证意见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丁新平和李二安签订有沙坑承包合同,被告李二安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未提出异议,证据2、4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查明本案案情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打捞儿子尸体的事实均已认可,三证人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符合当地农村向亲属借钱的实际风俗习惯,且原告主张的遗体打捞费未明显超出当地遗体打捞的实际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丁新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与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不符,与其他被告的当庭陈述亦不符,本院对被告丁新平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丁新平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3相矛盾,证据2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丁新平与被告李二安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李二安当庭对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予以否认,被告丁新平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本院对被告丁新平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案的焦点为:1、王文峰死亡的地点是否在丁新平的沙坑2、被告丁新平是否将沙坑承包给被告李二安3、六被告应否对原告儿子王文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天福、李翠芬及王文峰均系农村居民,王文峰生于1998年1月2日。2012年7月19日下午1点左右,王文峰与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在被告丁新平抽沙后遗留的沙坑中游泳,沙坑水况复杂,事故发生当天沙坑周围无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王文峰和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游泳时未受到劝阻或制止。游泳过程中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去坑中的小岛周围捉鱼,将不会游泳的王文峰独自留在坑边,四被告从小岛返回后,发现王文峰的衣服还在,但却未发现王文峰本人,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对王文峰进行简单的呼喊后,在明知王文峰可能已溺水的情况下各自散去,并未及时呼救和告知二原告,致使王文峰溺水死亡,二原告晚上寻找儿子王文峰时被告知儿子的衣服在被告丁新平沙坑处,二原告即报警并组织打捞队对儿子进行打捞,2012年7月20日原告儿子王文峰的遗体从沙坑中打捞出来,二原告为打捞儿子遗体花费打捞费10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王天福就儿子死亡一事涉嫌刑事犯罪向襄城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襄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8月25日对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进行询问,2012年8月28日襄城县公安局以此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向原告王天福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二原告未申请复议。2012年9月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遗体打捞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损失的70%,共计13166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文峰洗澡时的衣服放在被告丁新平的沙坑,事故当天和王文峰一起游泳的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在答辩状中已明确陈述事故当天是在被告丁新平的沙坑中游泳的,由此,原告已完成王文峰是在被告丁新平沙坑溺水死亡的初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文峰不是在其沙坑游泳,本院对被告丁新平关于王文峰不是在其沙坑溺亡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丁新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将沙坑承包给李二安,原告及其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新平的沙坑由被告李二安实际承包和管理,本院对被告丁新平将沙坑承包给被告李二安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丁新平作为沙坑的承包人及管理人,在采沙过程中获取利益,对其因采沙而形成的池塘自然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在沙坑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及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王文峰溺水死亡的一个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结伴与王文峰在沙坑游泳,明知王文峰不会游泳仍将其独自留在沙坑,发现王文峰溺水时未及时呼救并隐瞒王文峰溺水的事实,造成王文峰可能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溺水身亡,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法定监护人李玉兴、赵军张、李朝银、李克承担。王文峰生活居住的地方离沙坑并不远,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正常,对自己游泳水平及沙坑周围的环境、水况应有较清楚的认识,对主动到沙坑游泳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原告王天福、李翠芬作为王文峰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却未尽到监护责任,对王文峰的溺水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方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丁新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的法定监护人李玉兴、赵军张、李朝银、李克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元/年÷12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3、遗体打捞费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儿子的溺水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各项共计162232元。由被告丁新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2446.4元,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的法定监护人李玉兴、赵军张、李朝银、李克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6223.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天福、李翠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46.4元。 二、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的法定监护人李玉兴、赵军张、李朝银、李克连带赔偿原告王天福、李翠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23.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王天福、李翠芬负担1847元,被告丁新平负担722元,被告李豪鹏、赵远、李鹏博、李帅兵的法定监护人李玉兴、赵军张、李朝银、李克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