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会昌诉被告李延东、耿晓峰、温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7:2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796号 |
原告高会昌,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东,男, 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耿晓峰,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生。 被告温少杰,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高会昌诉被告李延东、耿晓峰、温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昌的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东、耿晓峰、温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延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2011年6月19日前归还。此借款书面约定由耿晓峰、温少杰对借款予以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现在李延东、耿晓峰、温少杰拒不还款,无奈诉于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延东还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耿晓峰、温少杰对上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延东、耿晓峰、温少杰、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0年12月19日借款条一份,证明李延东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如到期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每天违约金5000元,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1000元,以上借款由耿晓峰、温少杰担保;2、担保人耿晓峰为原告出具的承诺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约定期限6个月,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偿还,但至今逾期未还;3、担保人温少杰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该借款约定有利息,但没有书面明确,实际原、被告执行的月息2.5分;第三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李延东、耿晓峰、温少杰对原告证据均未质证。 被告李延东、耿晓峰、温少杰均无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所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延东向原告借现金100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由耿晓峰、温少杰为以上借款作担保。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及担保承诺还款协议,借款条载明:“今借到高会昌现金100万元,使用期限6个月,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此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此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每天违约金为5000元整,担保期限为此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人:李延东,担保人耿晓峰、温少杰,2010年12月19日”。于同日担保人耿晓峰、温少杰又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还款协议,载明:“我叫耿晓峰、温少杰,我们自愿为李延东担保此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如到还款期限借款人未能偿还此借款,我们承诺并保证在到期限之日内还此借款及利息和每天违约金。如不还此借款,我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耿晓峰、温少杰,2010年12月19日”。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李延东借原告100万元到期拒不偿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耿晓峰、温少杰作为借款保证人其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因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5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还款协议中对利息部分数额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会昌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约定的还款次日2011年6月20起按每天558元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耿晓峰、温少杰对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会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