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贺云与被告郜秋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1:3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93号 |
原告:杨贺云,女,1968年6月2日生 。 被告:郜秋辉,男,1965年6月15日生 。 原告杨贺云与被告郜秋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贺云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5月结婚, 1991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87年3月25日生一长女,次女于1989年10月28日出生,儿子于1993年3月18日出生。两人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品行差,对原告无端进行猜疑,辱骂,甚至殴打。原告一再忍让。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缺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5月结婚,1991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87年3月25日生一长女,次女于1989年10月28日出生,儿子于1993年3月18日出生。两人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属夫妻间的正常之事,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以促进理解和包容。被告郜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贺云与被告郜秋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