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录盼盼与被告石莹莹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9:1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258号 |
原告录盼盼,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莹莹,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录盼盼与被告石莹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敬、被告石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录盼盼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下旬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石莹莹,于2011年10月28日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就将双方的结婚证和原告的户口本藏了起来,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无故挑起事端,任由被告的父母无理谩骂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及家人忍无可忍。在2012年3月下旬,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与原告及父母商量的情况下,将家中全部衣物、三金、结婚证等全部拿走,和其妹妹一同从村里失踪不知去向,经多次联系无任何音讯。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已过去半年,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且毫无感情基础,在婚后生活中互不包容,生活方式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因结婚时间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石莹莹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仅是因为双方年龄小且自控力差,偶尔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居住地房屋被拆迁造成双方聚少离多,感情出现问题,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被告从未藏匿过户口本和结婚证,不同意和原告录盼盼离婚;原、被告之间有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二人居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办事处西录庄的房屋被征收、且有与郑州市有关部门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房屋的数量、面积是按人口分配的原则,以及有现金补偿和拆迁奖励,该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本案判决原、被告离婚,应本着照顾女方的权益进行分配。因原、被告房屋已被拆除,被告现无居所,现借住于父母处,无工作且生活困难,若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应判令原告录盼盼给予被告石莹莹适当的补偿。 原告录盼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领取结婚证;证据2、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30 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于2012年10月26日撤诉;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莹莹自2012年3月起未与原告录盼盼一起生活,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石莹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有两种笔迹手写而成,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石莹莹”三个字是后添加上去的,同时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形式,而且村委会也没有能力判断二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石莹莹为支持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石莹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西录庄33号,被告为该村村民且被告户籍地的房子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和户口进行安置补偿的,安置的房屋有四套,每套不低于75平方米,另有相应的现金补偿和拆迁奖励。 原告录盼盼对被告石莹莹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石莹莹在郑州市金水区祭城办事处西录庄33号居住且户籍在西录庄,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原、被告有拆迁补偿的房屋和拆迁补偿费用及拆迁奖励,以及因拆迁造成的聚少离多,且被告陈述的不属实。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录盼盼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莹莹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录盼盼与被告石莹莹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结婚证字号J410004-2011-001152。原告曾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于2012年10月26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石莹莹明确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录盼盼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产生,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互谅互让,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也希望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录盼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录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