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与被告李树亮、李金亮、李庆、贾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1:0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32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负责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李树亮,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李金亮,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李庆,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贾水林,男,1964年3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鹤壁淇滨支行)与被告李树亮、李金亮、李庆、贾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树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鹤壁淇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亮、李金亮、李庆、贾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鹤壁淇滨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其行各自获得授信30 000元,其中李树亮、李金亮于当日分别用信30 0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李金亮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树亮外出逃债,不予归还贷款本息,其行多次要求被告李金亮、李庆、贾水林作为担保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三人拒不配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8954.07元(以本金30 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5分计算,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151%支付并加收50%罚息); 被告李树亮、李金亮、李庆、贾水林未答辩。 原告农行鹤壁淇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树亮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被告李金亮、李庆、贾水林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按印,被告李树亮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亮、李庆、贾水林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30 000元打入被告李树亮帐户,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利息8954.07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鹤壁淇滨支行提交的4组证据,虽四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树亮、李金亮、李庆、贾水林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农行鹤壁淇滨支行得到30 000元授信。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树亮在原告农行鹤壁淇滨支行借款30 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树亮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共12个月,借款正常利率为7.434%,逾期利息率11.151%;被告李金亮、李庆、贾水林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树亮的债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被告李树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树亮领取贷款30 000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9日,原告农行鹤壁淇滨支行与被告李树亮、李金亮、李庆、贾水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 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被告李树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李树亮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树亮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亮偿还贷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8954.07元和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亮、李庆、贾水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捺了手印,表明其已明知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被告李金亮、李庆、贾水林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贷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8954.07元(以本金30 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分计算,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151%支付并加收50%罚息); 二、被告李金亮、李庆、贾水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64元,由被告李树亮、李金亮、李庆、贾水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审 判 员 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