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现云诉李广兵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0:5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河民初字第184号 |
原告李现云,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农民。 被告李广兵,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现云诉被告李广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云、被告李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2日经人介绍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5日生一男孩李嘉鑫,于2008年5月1日生一女孩李燕伶,现生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同时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拒不改正。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一直忍让,不想因为自己而不能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2012年5月份被告因为赌博欠下近两万元的债务,便向原告索要财产以偿还债务。原告在无奈情况下给了被告1.8万元,但原告已彻底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双方共同努力购置了车牌为豫EM3650商务车一辆、电视机一台、1.5P格力空调一台、电脑一套、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存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12650元。婚后双方在原养猪场内投资约一万元扩建了三间房屋。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及被子三条,以上物品在被告处存放。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因家庭琐事和原告生气吵架,同时被告也有赌博的恶习,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生女李燕伶、生子李嘉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四、原告带走个人物品。 被告李广兵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一)、在婚姻基础方面,被告与原告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恋爱后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登记,步入了婚姻殿堂,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是基于成熟的感情而结婚组成家庭,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二)、婚后感情方面,婚后被告与原告相敬如宾,至今已有十八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深厚,现有一个15岁的儿子和一个5岁的女儿,原、被告的家庭幸福美满。为了家庭的共同幸福,原告与被告互相支持,勤俭持家,买车办厂,一家人其乐融融。上述情况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感情深厚。(三)、至于离婚原因,虽然原告在起诉状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沉迷赌博等”但这些都无事实依据。婚后十八年,虽然原告有时会因琐事与被告争吵,但这是每个家庭都会存在的事情,原、被告之间因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目标,这些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至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沉迷赌博更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的夸大其词,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只是一时冲动或受他人挑拨。原、被告之间根本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四)、就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来看,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一时冲动提起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两个孩子伤害很大,孩子的成长需要完整的家庭,被告有诚心、有信心维护原、被告的幸福婚姻,经过一段时间,原告一定会回心转意。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在一起好好生活下去的强烈愿望,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强烈建议法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请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二、假如法庭不顾客观情况判决离婚,也请法庭支持被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女儿李燕伶,儿子李嘉鑫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1、儿女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成长,并且现在仍然在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2、被告作为男人,通过努力会获得好的经济条件,更有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3、原告草率提出离婚,丝毫没有顾及女儿的成长,对儿女缺乏爱心和责任心,让孩子同其一起生活很不利,不利孩子成长。综上,被告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支持被告请求。(二)、 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生活18年间,所有的家庭积蓄都有原告保管,原告上次离家时把所有家庭积蓄约40万都带走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的养老金18000元。自1994年开始,被告父母的养老金原告没有支付,应依法返还给被告父母该款项共计18000元。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不顾实际情况判决离婚也必须满足被告答辩请求,恳请法院采纳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二人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生一子李嘉欣,于2008年5月1日生一女李燕伶。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有被子3条、洗衣机一台,原告已拿走3条被子,洗衣机仍在被告处,原告同意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森雅牌商务车一辆、创维21寸彩电一台、1.5P格力空调一台、电脑一套、中日牌冰箱一台、建设125摩托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同意放弃分割以上财产,同意均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生子已满15周岁,经征求生子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照顾,该意思是生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生女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生女,原告作为母亲更能细心照顾生女生活成长,更有利于生女的身心健康。陪送物中的洗衣机一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该系原告自愿,本院准许。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同意均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现云与被告李广兵离婚; 生子李嘉欣由被告李广兵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享有探视权。生女李燕伶由原告李现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享有探视权; 陪送物三条被子归原告李现云所有(已拿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广兵所有(现在被告处);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森雅牌商务车一辆、创维21寸彩电一台、1.5P格力空调一台、电脑一套、中日牌冰箱一台、建设125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李广兵所有(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其他答辩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松旺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明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