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素勤、刘桂兰诉被告代建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6:5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050号 |
原告刘素勤,女,1963年出生。 原告刘桂兰,女,1956年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建义,男,1967年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素勤、刘桂兰诉被告代建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勤、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建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勤、刘桂兰诉称:2012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代建义驾驶豫NA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原村南街Y型交叉路口,与刘素勤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口左转弯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素勤、刘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建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勤、刘桂兰无责任。现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92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素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驾驶员代建义负全部责任,刘素勤、刘桂兰无责任。2、柘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员代建义驾驶证、豫NAXXXX号客车行车证、豫NAXXXX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手续齐全,并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付。3、刘素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素勤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用12266.53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明:刘素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 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刘素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花费。7、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住宿费用。8、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刘素勤电动车车损为1416元。9、扣押物品清单及停车费发票。因案件需要,刘素勤电动车被扣押于交警队,产生停车费用为400元。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刘素勤、刘XX所在公司的营业情况及营业范围。11、刘素勤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清单各一份。证明:刘素勤因此次事故被迫停止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1800元。12、公司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素勤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自2011年2月一直在城镇长期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护理人员刘XX的工作证明、请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工资清单一组。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14、护理人员刘明X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刘明X工作所在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15、刘素勤、刘XX、刘明X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伤者刘素勤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关系。 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驾驶员代建义负全部责任,刘素勤、刘桂兰无责任且在本事故中同时受伤,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赔偿。2、柘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员代建义驾驶证、豫NA6109号客车行车证、豫NA6109号客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手续齐全,并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赔付。3、刘桂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刘桂兰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用48363.93元。4、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更名证明一份,证明刘桂兰在入院时报错姓名,后进行了更正。5、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明:刘桂兰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左右。6、轮椅、防褥疮座垫票据2张,证明刘桂兰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00元。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刘桂兰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9、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亲属因此次事故支付住宿费用2000元。10、护理人员鲍美玲所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请假证明、三个月工资证明、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用。11、护理人员张XX所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请假证明、三个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应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用。12、刘桂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桂兰、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关系。 被告代建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代建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1、8、10,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刘桂兰提交的证据2中的保险单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者险应免赔20%。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刘桂兰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情需要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4、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就诊医院明确记载二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故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5、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该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6、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正当,原告刘素勤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刘桂兰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7、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用不应产生,因原告住院期间已产生床位费,护理人员应随病人在医院。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是其亲属处理事故所需的客观支出,原告刘素勤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刘桂兰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客观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XX是护理人员,且不应按二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医院诊断证明可以印证,刘XX系原告刘素勤丈夫,其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素勤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且病例记载原告职业是农民,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素勤自2011年2月起就在柘城县XXX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至今,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显示原告刘桂兰系农业户口,且病例记载原告职业是农民,原告刘桂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对死亡赔偿金这一个项目可以参照同一标准计算,并不含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故原告刘桂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事故同时造成二原告受伤,因原告刘素勤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司法精神,原告刘桂兰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该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残疾用具费用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刘桂兰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诊治医院对二次手术费用已明确给出估算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收款单位印章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情需要的客观支出,且由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二人是护理人员,且不应按二人护理计算,劳动合同张XX前后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医院诊断证明可以印证,劳动合同与原告刘桂兰提交的深圳市华煜铝箱有限公司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XX系该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代建义驾驶豫NAX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原村南街Y型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Y型交叉路口左转弯的由刘素勤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素勤、乘车人刘桂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素勤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12266.53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刘桂兰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48363.93元、护具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刘桂兰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建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勤、刘桂兰无责任。根据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12月8日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刘素勤车损为1416元,原告刘素勤支付停车费400元。依据原告刘素勤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4月2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受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4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桂兰的肋骨骨折已达九级伤残;刘桂兰的胸膜粘连,已达十级伤残,原告刘桂兰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刘素勤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XX和女儿刘明X护理,原告刘素勤和其丈夫刘XX均系河南省XXX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2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居住至今,刘XX日工资100元,原告刘素勤日工资60元,刘明X在杭州XXX家具博览园威望家居用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告刘桂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XX和儿媳鲍XX护理,张XX在深圳市XX铝箱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666.67元{(7800+7200+8000)÷3)};鲍XX在深圳市XXX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783.5元{(6767.5+6780+6803)÷3)}。原告刘素勤、刘桂兰住院期间,其中刘素勤亲属为处理事故等支付住宿费用500元、刘桂兰亲属支付住宿费用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A610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代建义系该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建义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代建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代建义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代建义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代建义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80%,下余20%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二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告刘素勤医疗费12266.53元、误工费8580元(60元/天×143天)、护理费19733.33元{(100元/天×住院74天)+(5000元/月÷30天×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住院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天×住院74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车损1416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2941.1元;原告刘桂兰医疗费48363.93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75.41元(15986元/年÷365天×141天)、护理费44313.85元{(7666.67元/月÷30天×住院92天)+(6783.5/月÷30天×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住院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住院92天)、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213592.1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勤45416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00、误工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车损14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素勤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47525.1元(92941.1元-454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8020.08元(47525.1×80%),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素勤83436.08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素勤9505.02元(47525.1元×20%)。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兰76000元(其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000、误工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桂兰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137592.19元(213592.19元-76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桂兰110073.75元(137592.19元×80%),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桂兰186073.75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兰27518.44元(137592.19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勤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436.08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6073.75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素勤医疗费等共计9505.02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兰医疗费等共计27518.44元; 驳回原告刘素勤、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 0 一 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