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文超与被告付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10:5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90号 |
原告:徐文超,男,1981年11月14日生 。 被告:付许朋,男,约25岁 。 原告徐文超与被告付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许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超诉称:原、被告曾在北京万达家业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上班,系公司同事,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以自己没钱借钱花为由向原告借款12200元,当时原告书写有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借钱后,被告继续在公司上了一段时间班,便辞职不干。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钱款,甚至到被告家里向他追要,被告就是不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0元,并承担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项的路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文超向本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付许朋缺席无质证和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公司同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自己花钱从原告处借现金12200元。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为“2012年10月10日付许朋欠徐文超12200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甚至还到被告家里追要,均无果。无奈之下,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200元,并承担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项的路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路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许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文超借款12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付许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