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姜会娜与被告王克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8:12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573号 |
原告:姜会娜,女,1980年1月1日生 。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望,男,1973年1月8日生 。 原告姜会娜与被告王克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会娜、被告王克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会娜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6月4日生育儿子王哲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未培养出感情,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恶语中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哲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证人徐××、汪××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在外工作后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分居已经三年多。 证据4、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证与结婚证上的两个名字是同一人。 证据5、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7日在广东东莞朗威兵海棉家具厂工作。 被告王克望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从未怀疑原告有外遇,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6月4日生育儿子王哲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哲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儿子王哲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儿子王哲哲由原告姜会娜抚养为宜,抚养费结合当地农村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为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会娜与被告王克望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王哲哲由原告姜会娜抚养,被告王克望自2013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王哲哲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抚养费履行办法:2013年的抚养费1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该年度的抚养费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会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