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付芹与杜爱妮、曹原昊、曹原峥、曹原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6:4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30号 |
原告:张付芹 被告:杜爱妮 被告:曹原昊 被告:曹原峥 被告:曹原统 法定代表人:贾翠兰 原告张付芹诉被告杜爱妮、曹原昊、曹原峥、曹原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付芹到 庭参与诉讼,被告杜爱妮、曹原昊、曹原峥、曹原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和2010年6月12日,曹超峰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后曹超峰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元月曹超峰突然死亡,其死后留有遗产,四被告系曹超峰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曹超峰的遗产,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5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曹超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0年6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曹超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日、2010年6月12日曹超峰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元月曹超峰死亡。被告杜爱妮系曹超峰母亲,曹原昊、曹原统系曹超峰之子,曹原峥系曹超峰之女。 本院认为,曹超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曹超峰已死亡,曹超峰的母亲杜爱妮,儿子曹原昊、曹原统,女儿曹原峥应在继承曹超峰遗产的范围内对曹超峰借原告的40000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与曹超峰约定利息,因而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爱妮、曹原昊、曹原峥、曹原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曹超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爱妮、曹原昊、曹原峥、曹原统在继承曹超峰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