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慧娜、杨喆、杨志国、李改针与刁兵、姚耀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3:4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21号 |
原告:李慧娜 原告:杨喆 法定代理人:李会娜 原告:杨志国 原告:李改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叶 被告:刁兵 被告:姚耀虎 原告李慧娜、杨喆、杨志国、李改针四人因与被告刁兵、姚耀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并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慧娜、杨志国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刁兵借杨晓现金30000元并约定至2012年1月21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姚耀虎提供担保,二被告为杨晓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长民初字第040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原件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刁兵借款并由被告姚耀虎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8日,二被告为杨晓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杨晓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 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承诺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刁兵 担保人:姚虎 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杨晓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四原告系杨晓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后四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刁兵借杨晓现金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刁兵至今分文未还,应负还款责任。此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有借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予归还,其应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四原告系杨晓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刁兵应向四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两项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姚耀虎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刁兵未履行债务时,四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姚耀虎主张债权,被告姚耀虎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娜、杨喆、杨志国、李改针四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姚耀虎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刁兵追偿。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