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段静静与被告段秀旗、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3:2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48号 |
原告:段静静,女,1997年1月7日生 。 法定代理人:段红旗,男,1973年12月11日生 。 委托代理人:段广业,男,1950年12月23日生 。 被告:段秀旗,男,1963年6月3日生 。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段红伟,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军亮,系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段静静与被告段秀旗、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广业、被告段秀旗、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段军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静静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段秀旗擅自将原告种植的1亩小麦强行收割,还侵占了该块责任田。该责任田是原告于1997年时经村组干部落实情况所分。并且一直由原告家耕种,现在被告无理强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小麦损失900元,赔偿2012年秋季损失500元和2013年夏季损失900元,并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段秀旗退还原告的1亩责任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静静向本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证据3、证明3份。证明原告分地情况。 证据4、1997年9月16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分有土地。 证据5、2013年3月证明1份。证明原告分有土地情况。 证据6、证人段一×证言1份。证明种地情况。 证据7、询问笔录3份。证明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分地情况。 被告段秀旗辩称:原告所种的该1亩土地,是承包村上的提留地,2009年承包期满后,原告不愿再承包,村上就把土地收回。被告将该土地一块承包,从2009年6月1日起经营至今。原告不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也不是农户代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时任村主任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还经姜庄乡司法所见证。被告收割的是自己承包土地种植的小麦。原告在1997年1月7日土地调整的人口截止日期前还没有出生,按照政策是分不到土地的。且原告一家人种粮补贴的面积是8.4亩,7个人的土地,并不涉及原告本人,故此原告未分得土地。综上,原告未分得土地,不具备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遭受侵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秀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2、刘一×、刘二×、段二×证明1份,段店村委会证明1份,段静静户籍证明1份。证明段店村何时出生的人可以分得土地。 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及见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和段店村委会签订有合同,争议土地由被告承包。 证据4、证人段二×出庭及证言1份。证明原告所说的1亩土地是承包村上的提留地,期满后被收回了,另也证明原告孙女未分到土地。 证据5、补贴公示表1份。证明原告家庭分地及补贴情况,原告本人未分得土地。 证据6、李××证言1份。证明2011年10月份帮段秀旗种植小麦。 证据7、裁定书1份。证明案件起诉情况。 证据8、证人段三×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家人退地及事后向村委要地情况。 被告姜庄乡段店村委会辩称: 原告当初所种植的土地性质,我们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段秀旗纠纷一事,村委给他们调解过,但是没有达成意见,我们新任村委也是在调解时知道段秀旗和村里签订有承包合同。至于双方提交的凡是村委出的印章证明材料和政府部门出具的合同,新任村委都认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村委调查落实后再说。 被告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勘验笔录1份。证明争议土地位置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1997年姜庄乡段店村进行土地调整,原告段静静因出生月份有争议,后经时任村组干部协商,5组给其分得1份责任田,该责任田属5组所有,(位于段店村铁路南,东至刘收耕地,西至生产小路,南至大队提留地,北至段占芳耕地),不在村提留范围,并且一直由原告家人耕种。2009年6月1日,被告与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原告孙女所分得的1亩责任田。2010年9月,时任村主任段景锋将原告土地收回,自己种植了一季小麦,麦收后,又将该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告一直又种植到2012年麦熟时。2012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一亩小麦收割并耕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900元,赔偿2012年秋季损失500元和2013年夏季损失900元,并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段秀旗退还原告的1亩责任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1997年依照本村村组干部协商,分得1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不在村提留地范围,且长期由原告家人耕种,被告段秀旗以2009年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原告责任田为由,强行收割并耕种该1亩责任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退还该1亩责任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和所种植庄稼市场物价行情,本院酌定被告段秀旗赔偿原告2012年夏季小麦损失900元,秋季损失300元和2013年夏季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700元。关于被告段秀旗辩称其与段店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应知所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原告所分得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依然进行签订合同的行为,故该损害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属于部分无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秀旗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麦季或秋季)农作物正常收割季节(芒种后十日内或寒露前十日内)退还原告段静静1亩责任田(位于段店村铁路南,东至刘收耕地,西至生产小路,南至大队提留地,北至段占芳耕地)。被告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承担协助履行的责任。 二、被告段秀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静静损失共计1700元。 三、被告段秀旗与被告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损害原告段静静的部分无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静静承担50元,被告段秀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助理审判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