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

2016-07-08 21:06
原告纪某某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4:40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湖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纪某某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本(2012)三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滨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和平路一期改造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部分:1、2011年9月29日,区政府公布《三门峡和平路一期改造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布的照片;2、2011年10月29日,区政府公布《三门峡和平路一期改造补偿方案(修改稿)》及公布的照片;3、2011年11月1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附件及公告照片;4、三门峡市发改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已列入三门峡市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5、社会风险评估报告;6、政府常务会议记录;7、财政局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8、2011年9月28日各局委论证会议纪要;9、市国土资源局证明;10、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证明。二、法律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我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27号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8805号。我在得知被告所作的《征收决定》后,经过多方查询及了解,认为该《征收决定》存在诸多涉嫌违法之处。我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向三门峡法制办行政复议科提起行政复议,12月31日复议科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我认为复议科作出的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据不合理。特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中援引的行政法规条款不明确,没有在征收决定中表述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条款。二、假设被告依据旧城区改建需要进行征收,被告并未就该建设项目的核准及备案手续向原告告知。三、假设被告依据旧城区改建需要进行征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来组织实施,对此原告并未了解到该项目相关规划手续。四、被告并未就其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进行载明。五、原告所居房屋并非危房,该地段的基础设施也很完备。六、本案中被告在产权调换时没有原地回迁的举措。七、被告并未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原告意见,且至今未提供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手续,以说明其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嫌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决定书;4、大中海项目图1份;5、拆除通知书;6、房屋征收决定;7、拆迁决定照片1张;8、楼房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告湖滨区政府行为属违法拆迁。

被告辩称,一、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是市委、市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经市政府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由湖滨区政府具体实施。二、湖滨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列入了三门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范畴之内。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2011年9月29日湖滨区政府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以布告方式予以公布,在公布之前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湖滨区政府在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布30日之后,对于改造范围内住户反映的问题及时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修改了方案,于2011年10月29日对《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予以公布。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湖滨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按照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了讨论,征收补偿费用也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湖滨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对该决定进行了公告。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财政局的证明不能说明补偿款到位;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3、4、6、7、8号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是拆除哪一栋楼的通知。总之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征收决定的违法性。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6、7、8号,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0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之前,三门峡市发改委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列入三门峡市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期,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复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称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三门峡市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用地的土地位于《三门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属于城镇建设用地,其用地符合《三门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2011年9月28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召开由湖滨区发改委、湖滨区国土局,湖滨区财政局、湖滨区建设局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关于《三门峡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会议对该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了论证。经过论证各局委认为《三门峡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并同意公布该方案。期间,湖滨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对和平路一期房屋征收改造工程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报告建议实施和平路一期房屋征收改造项目。2011年9月2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公布《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30日后即2011年10月2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公布《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2011年10月31日湖滨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会议一致同意该方案。2011年11月1日湖滨区人民政府下发三湖政【2011】15号文件,内容为《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另在该决定下发前,改造征收工作涉及的征收补偿费3千万元已足额到位在湖滨区财政局账户上,此款专用于和平路一期房屋征收补偿。

原告纪某某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27号楼51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08805号)就在本次改造的范围内。被告湖滨区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后,原告纪某某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31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三政复决字【2011】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湖滨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原告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湖滨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制定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而三门峡市发改委已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项目列入三门峡市2011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在2011年9月2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公布《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30日后即2011年10月29日,湖滨区人民政府公布《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2011年10月31日湖滨区政府召开了常务会议,讨论了《三门峡市和平路一期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会议一致同意该方案。2011年11月1日湖滨区人民政府下发三湖政【2011】15号文件,内容为《湖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改造征收工作涉及的征收补偿费3千万元已足额到位在湖滨区财政局账户上,此款专用于和平路一期房屋征收补偿。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条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并未就该建设项目的核准及备案手续向原告告知、原告并未了解到该项目相关规划手续、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嫌严重违法等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和平路一期改造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崔云飞

                                             审  判  员  王胜章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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