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海阳诉被告薛渊渊、李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2:1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5号 |
原告贾海阳,女,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陈利红,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渊渊,男,汉族,1993年6月8日生。 被告李敏,女,汉族,1969年6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觅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海阳诉被告薛渊渊、李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阳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红,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渊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海阳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薛渊渊驾驶豫AA2258号三轮汽车沿南三环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路,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载潘同红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海阳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处外伤、左肩部皮肤擦伤,并住院手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渊渊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海阳、潘同红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 000元。人寿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估价鉴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案件受理费,共计60 38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户籍证明;3、被告车辆信息;4、司法鉴定意见书;5、判决书;6、车辆估损结论书;7、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8、医疗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收据。 被告薛渊渊、李敏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在原判决中,我公司已支付过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寿公司对证据1、3—10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公司对证据2中的居住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人寿公司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薛渊渊驾驶被告李敏所有的豫AA2258三轮汽车沿南三环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三环与京广路交叉口时,与贾海阳驾驶电动车载潘同红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贾海阳受伤。贾海阳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90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 968.17元,另花费门诊费及药费1592.4元。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渊渊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海阳、潘同红无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将被告薛渊渊、李敏、人寿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渊渊、李敏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2月8日,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海阳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贾海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护理一人,期限45天,后续治疗费约9000-10 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豫AA2258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主为潘同宝的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估损总值为585元,估价费29元,事故抢险费75元。 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 5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6 389.6元、误工费13 259.8元、护理费13 831.6元、鉴定费1900元、抢险费75元,共计103 416.57元。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3 259.8元、护理费13 831.6元、伤残赔偿金36 38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抢险费75元,总计79 356元。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原告贾海阳负担。在该案判决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后续治疗于2012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将左胫腓骨陈旧骨折内固定取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484.05元。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伤口定期换药、拆线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 044.62元、护理费55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4520元、误工费17 697.93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9元、车辆损失585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3078元,共计60 387.47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渊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薛渊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海阳无责任。豫AA2258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薛渊渊、李敏予以赔偿。对在(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758号案件被告人寿公司未赔偿事项,被告薛渊渊、李敏予以赔偿应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的赔偿总额为103 416.57元,扣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79 356元,余款24 060.57元由被告薛渊渊、李敏予以赔偿。原告在后续治疗中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44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 379元÷365天×16天=1112.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医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支持1个月计1703.55元。原告要求的评估费29元、车辆损失费585元,因车主为潘同宝,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住宿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原案件受理费3078元,该费用不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后续治疗费中产生的费用共计8140.1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12.50元、误工费1703.55元,共计3016.05元,余款5124.05元由被告薛渊渊、李敏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薛渊渊、李敏应赔偿原告共计29 18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海阳3016.05元; 二、被告薛渊渊、李敏赔偿原告贾海阳29 184.62元; 三、驳回原告贾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原告贾海阳负担611元,被告薛渊渊、李敏负担6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渊渊、李敏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