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刚盗窃一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2:06 |
|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顺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男,42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刚在开封市XX大道北X街段路东的时尚XX童装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王X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从陈刚身上搜出改锥、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和凶器剔骨刀一把。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刚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王X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改锥、螺丝刀、扳手、剔骨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汴价鉴刑字(2013)第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鼓刑初字第036号刑事判决书,陈刚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作案工具改锥两个、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及凶器剔骨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康刘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