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芹花诉被告许昌市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7:31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25号 |
原告:李芹花,女。 委托代理人:王培,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强,男。 原告李芹花诉被告许昌市万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陈永强以车主身份申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豫K56557号车辆由陈永强驾驶行至329 省道与金龙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芹花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陈永强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6552.07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费1644.5元,需继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6756.57元。被告车辆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共计16756、57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豫K56557号车是陈永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最高院(2000)38号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50条的相关规定,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请的部分合理损失可以在豫K56557号车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永强辩称:车是我分期付款在万里公司购买的,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交警队押金10000元,交警队支付原告了5000元,因为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支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2时50分,陈永强驾驶车牌号为豫K56557的重型货车,沿临颍县杜曲镇金龙大道向北行驶至329省道与金龙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芹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芹花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5201201142号认定:“陈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芹花无责任”。原告李芹花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外伤;2、牙折。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6552.07元 ,出院医嘱: 1、预防感染;2、减少活动,卧床休息2个月;3、择期补牙(费用约4000元-6000元);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素萍(城镇居民)陪同护理,朱素萍在平顶山市新天地大酒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 另查明:豫K56557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永强,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万里公司购买并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芹花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李芹花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6552.07元;2、误工费1401.51元(15986元÷365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4、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5、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该费用原告提供了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朱素萍护理,并提供了朱素萍在平顶山市新天地大酒店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朱素萍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1500元/月,而该费用低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600元(1500÷30天×32天);6、关于原告的后期补牙费用,虽出院医嘱费用约4000元-6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再诉。综上,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33.58元,因肇事车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芹花10833.58元,扣除被告陈永强支付的5000元,余款5833.58元由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 十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56557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芹花各项费用共计5833.58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芹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17元,原告李芹花承担117元,被告陈永强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夏庆华 审 判 员:杨少宇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符建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