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培景、董庆超、崔家才与被告陈友峰、梁启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9:4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135号 |
原告徐培景,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工贸路农业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01197307080571。 原告董庆超,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宁陵县华堡乡赵石庄村,身份证号411423197807212010。 原告崔家才,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宁陵县华堡乡赵石庄村,身份证号41232419751021201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友峰,曾用名陈永发、陈明,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徐桥村,身份证号350583199111237115。 被告梁启娇,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340121198906204029。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机构代码67424698-X。 代表人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培景、董庆超、崔家才与被告陈友峰、梁启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5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景、董庆超、崔家才委托代理人周慧峰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峰、梁启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景、董庆超、崔家才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陈友峰(陈明)驾驶皖KA6585号,实际牌号为皖APF589号比亚迪牌轿车在105国道商丘市双八镇南街中威石化北口处与原告崔家才驾驶的豫NPP339号中华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NPP339号中华牌轿车乘车人徐培景、董庆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培景、董庆超在商丘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和10天,徐培景支付医疗费16423.25元,董庆超支付医疗费3425.01元。2012年5月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友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友峰驾驶的皖APF5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2万元; 被告陈友峰、梁启娇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陈友峰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且该车系陈友峰盗窃所得,对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余的赔偿项目,依法不应承担。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保留对投保人及陈友峰追偿权利;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 三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2.2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徐培景、董庆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2011)第10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徐培景为治疗伤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6423.25元,董庆超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425.01元;4、二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各2份,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5、二原告伤残鉴定书2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徐培景伤情构成9级伤残,支付医疗费700元;原告董庆超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交通票据80张,证明因二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800元;7、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皖APF58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崔家才持证驾驶;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豫NPP339号车辆损失为24732元; 被告陈友峰、梁启娇、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友峰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该车号牌系挪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请法庭核实,如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认可;对证据6,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员无证、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9,认为车主不是崔家才。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合肥公司对原告提交2、4、8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3,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医院核对后加盖有印章应视为原件,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经法庭核实,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内容合法,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徐培景300元,董庆超150元;对证据7,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系双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7日,被告陈友峰(陈明)驾驶皖KA685车,实际牌号为皖APF589号比亚迪牌轿车在105国道商丘市双八镇南街中威石化北口处与崔家才驾驶的豫NPP339号中华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NPP339号中华牌轿车乘车人徐培景、董庆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1]第1007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友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培景、董庆超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10天,徐培景支付医疗费16423.25元、董庆超支付医疗费3425.01元,徐培景支付交通费300元、董庆超支付交通费15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需要1人护理。原告徐培景、董庆超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培景于2013年6月3 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培景左股骨转子骨折,构成9级伤残;董庆超于5月2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庆超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家才的豫NPP339号中华牌轿车损失24732元。原告徐培景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董庆超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陈友峰驾驶的皖APP589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峰驾驶机动车与崔家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培景、董庆超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友峰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友峰的皖APP58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友峰负担。《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二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徐培景医疗费16423.25元、误工费5040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酌定90天)、护理费510(3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11423.73元。因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董庆超与徐培景系同一事故,故董庆超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庆超损失为:医疗费3425.01元、误工费1855.46元(7524.94元/年÷365天×误工酌定90天)、护理费300元(30元/天×住院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住院1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50715.71元。崔家才车辆损失24732元。三原告共计损失186871.44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按损失比例其中赔偿徐培景82000元(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董庆超38000元(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赔偿崔家才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诉讼请求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陈友峰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且该车系陈友峰盗窃所得,对原告的诉请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余的赔偿项目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保留对投保人及陈友峰追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培景、董庆超、崔家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徐培景82000元、董庆超38000元、崔家才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陈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