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书明诉被告胡跃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7:04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33号 |
原告:徐书明,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胡跃午,曾用名胡洋,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徐书明诉被告胡跃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跃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明诉称:2012年3月至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襄城县从事装修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两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跃午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660元和8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系被告胡跃午亲笔书写,并有胡跃午的亲笔签名,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襄城县从事装修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欠条显示:欠条,决思沙卫浴,欠款2660元,胡洋,2012、9、10。欠条,达芬奇理发店欠款300元。欠余500,胡洋,2012、9、15。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却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跃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跃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书明工资34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跃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