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建廷诉被告刘玉辉、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8:00:30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85号 |
原告:王建廷,男。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顺意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建廷诉被告刘玉辉、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刘玉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1时55分,原告王建廷驾驶员温秋来驾驶冀E96021号主车和挂车冀E2A21沿京珠高速上行至临颍段770K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被告驾驶员刘玉辉驾驶的豫AM2666号主车和豫AK122号挂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乘员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建廷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368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廷提出对鉴定费4000元予以放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赔偿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辉辩称:事故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刘玉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刘玉辉承担责任应予以驳回。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真实的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但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请法院在三责险限额内保留适当部分,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50000元,未买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免赔5%,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时35分,驾驶员温秋来驾驶冀E96021(冀E2A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70K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冀E96021(冀E2A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右前驾驶室撞上由刘玉辉驾驶的豫AM2666(豫AK122挂)号重型半挂左后部。造成冀E96021(冀E2A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潘某某死亡、两车及两车所拉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6月2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高速大队﹝2013﹞第0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秋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E96021(冀E2A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3)58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大写)捌万陆仟陆佰伍拾伍元整、(小写)86655 元,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施救费12300元。 另查明:豫AM2666(豫AK122挂)号主、挂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廷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温秋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王建廷的各项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冀E96021(冀E2A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86655元;2、定损费4000元;3、施救费12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955元。因被告刘玉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98955元(扣除原告放弃鉴定费4000元),因刘玉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0%, 98955元×30%(1×5%)=28202.18元,该款应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冀E96021(冀E2A21挂)号车应扣除残值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AM2666(豫AK122挂)号主、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廷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廷损失共计28202.18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廷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740元,原告王建廷承担40元,被告刘玉辉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