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陶志新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7: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53号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1975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79年12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2012年2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已刑满释放。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犯盗窃罪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审监刑抗(2012)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郑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 月11 日作出(2013)金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的定罪及将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部分,撤销量刑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陶志新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竹庆平 审 判 员 薛春锋 代理审判员 宁 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源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