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海峰故意杀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6: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郑刑一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峰,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汉族。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民、王留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及其辩护人周战峰、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海峰在其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战马屯村一无名家具厂东南角自己的宿舍内,与妻子被害人程惠霞商量协议离婚时发生争吵,王海峰当场将程惠霞掐死,后用鞋带把尸体的双手捆住,用胶带将双手及头部缠住,将尸体放在大纸箱内,用破衣服、枕头等物将纸箱空隙填满,用胶带将纸箱四周粘好后逃离现场。当晚21时,王海峰拨打110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程惠霞系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xx、李xx、王一x、王二x、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海峰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行为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并无杀害妻子程惠霞的故意,争吵中因程惠霞辱骂其母亲和儿子致情绪失控而失手掐死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称:(1)王海峰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害人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丈夫王海峰发现后仍未收敛,案发当天又辱骂王海峰,故被害人具有过错;(3)王海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害人之子王二x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王海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峰与被害人程惠霞结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子王二x。自2006年王海峰发现程惠霞与他人关系暧昧后,二人关系恶化,经常吵架。2012年4月份,王海峰和程惠霞一起到郑州市打工,同年10月8日,程惠霞私自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同年10月11日上午程惠霞回郑见到王海峰后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当天下午17时许,在王海峰打工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战马屯村一无名家具厂东南角宿舍内,二人商量协议离婚时再次发生争吵,王海峰用枕头按压程惠霞的口鼻,并用双手掐程惠霞的颈部,致程惠霞因被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王海峰用鞋带把尸体的双手捆住,用胶带将双手及头部缠住,将尸体放置在大纸箱内,用衣服、枕头等物将纸箱空隙填满,用胶带将纸箱缠绕封口后逃离现场。当晚21时27分,王海峰拨打110电话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 2012年10月11日晚21时27分,王海峰向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案,称当天下午16时许将妻子程惠霞掐死,其现在郑州市陇海路“通讯大世界”对面的中信银行门口。110指挥中心立即通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出警,民警韩学兵、李卫东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王海峰带至派出所。经讯问,王海峰供称是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战马屯村一家具厂内将妻子程惠霞掐死的。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和接警民警刘佳、处警民警韩学兵、李卫东出具的接警、处警经过等证据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战马屯村1124号无名家具厂内工人宿舍,室内摆放一双人床,床西侧地面上有一双棕色皮鞋,其中右脚鞋上无鞋带。室内中间有三个纸箱,其中两个较小的纸箱内均装有衣服,较大的纸箱(长948厘米、宽470厘米、高425厘米)被胶带缠绕封口,胶带上提取一枚指纹。打开箱子上侧西部有一枕头,枕头上有接触血迹(已提取);上侧东部放有毯子、床单和衣物,移去枕头和衣物,纸箱下侧有一具呈仰卧卷起状女尸,上身穿黑色吊带衣,下身赤裸,口鼻处被胶带缠绕,双手被胶带缠绕于胸前。 3.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确认死者与王海峰、王二x(王海峰、程惠霞之子)在所检验的15个基因座上符合生物遗传关系。该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程惠霞的身份。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程惠霞右侧颈部有点状皮内出血,右侧舌骨大角及左侧甲状软骨上角骨折。结论为,程惠霞系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确认,从案发现场盛装尸体的纸箱外侧胶带上提取的指印是王海峰右手中指所遗留。 6.证人李xx(系被告人王海峰的嫂子,在郑州市工作)证明,2012年10月11日晚21时许,王海峰给其打电话说要到其家说点事,其说太晚了,但王海峰坚持要来,并说以后让其照顾好他的孩子,其觉得王海峰有些反常,就让丈夫王一x给王海峰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王海峰在电话里说“我跟帅虎他妈吵架了,她咒孩子出门让车撞死,又把家里人都咒一遍,我去捂她的嘴,还掐她的脖子,不知道咋把她弄死了,我想把孩子托付给你们,再回家看看老母亲,等把这些事处理完,我就去自首”,王一x说“你现在哪也不用去,直接去自首吧”。其也在电话中劝王海峰马上自首,王海峰同意。过了一会儿,王海峰打电话说他已经打过报警电话,民警让他在原地等候。王海峰与妻子程惠霞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原因是程惠霞年初在老家与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王海峰发现了。该证言有证人王一x的证言印证,王一x还证明,2006年时程惠霞就与同村的赵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家人多次劝解二人。 证人王xx(系被告人王海峰之胞姐,住洛阳市)证明,2012年10月11日晚,其接到李xx电话,称王海峰给她打电话时有些反常,但没说出了什么事,让其打电话问问。其给王海峰打电话,王海峰在电话中哭着说,在他打工的家具厂,因为和程惠霞吵架,程惠霞把家人都诅咒一遍,他就把程惠霞掐死了,想回家看看母亲,把孩子的事交代一下,然后去自首。其让王海峰马上自首,并说其会照顾王海峰的孩子,王海峰同意。当晚9点36分,其又给王海峰打电话,王海峰说已经报过警,正在等警察。程惠霞先后和赵某某、李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王海峰发现,二人经常吵架、打架。 证人王二x证明,从其懂事开始就感觉父母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2005年父亲王海峰去广州打工,一天晚上零时,其和母亲程惠霞正在家中睡觉,被狗叫声吵醒,见本村男子赵某某推门进来,之后赵某某和其母亲一起去平房屋子里了。次日,大伯王一x到学校叫其回家,回到家一名警察问其“赵某某昨天晚上来你家没?”其说来了,后王一x对其说以后看见赵某某来就报警。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用母亲程惠霞的手机时又发现有本村男子李某某的短信。3月份听父亲说他发现了程惠霞和李某某的事。 上述证言证明了王海峰作案后将杀人之事告知了家人及案发前因程惠霞行为失当致二人关系紧张的事实。 7.被告人王海峰供述,从2002年和妻子程惠霞关系一直不好,因为程惠霞几次在外搞男女关系被其发现。2012年4月份和程惠霞一起到郑州市打工,8月底,程惠霞到她侄子程xx开的汉堡店打工。10月8日晚,程xx的妻子打电话说程惠霞不见了,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到11日上午其在汉堡店见到程惠霞,问程惠霞这几天去哪了,程说她一个人出去玩了,其埋怨程惠霞,程惠霞就提出离婚。当天下午16时许,二人回到其打工的十八里河镇战马屯村家具厂宿舍,商量协议离婚的事,程惠霞反复咒骂其、其儿子和母亲,其很生气,把程惠霞推倒在床上,左手捂着程惠霞的嘴不让她骂,右前臂按着她的脖子,见程惠霞有些难受就松开了双手,可程惠霞骂得更厉害,其顺手拿起枕头按在程惠霞面部,用头顶着枕头,双手掐着程惠霞的脖子,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发现程惠霞不动了,松开手。后向老板张xx借了两个纸箱,把宿舍里原先放衣服的大纸箱腾空,把尸体下身衣服脱掉,用鞋带系住尸体的双手,又用胶带将双手和头部缠了几下(因尸体嘴里向外流液体),把尸体呈仰卧姿势放进大纸箱,用毛毯、衣服、枕头把缝隙填满,胶带将纸箱四周粘好,打算先回老家看看母亲再回来处理尸体。到火车站买完车票后,打电话就把杀人之事告知了姐姐和哥嫂,家人劝其自首,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该供述与妻子程惠霞关系紧张原因之情节,与证人王xx、王一x、王二x等证言相互印证;供述案发前程惠霞未打招呼而外出致其报警、案发当天上午二人为此争吵并商量离婚之情节,与证人程xx、王二x的证言及长兴路派出所出警证明相印证;供述作案后向老板张xx借纸箱之情节,与证人张xx的证言相印证;供述的作案地点和尸体处理情况等情节,与现场勘查材料相吻合;供述的作案手段与尸检结论相一致。归案后,公安机关从王海峰身上提取了案发当晚郑州开往洛阳的火车票,印证了王海峰的供述。王海峰亦辨认了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因与妻子程惠霞感情不合,发生争吵时即将程惠霞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王海峰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其行为应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海峰做为一名心智健全并有一定社会阅历的成年人,明知按压口鼻、双手扼颈会致他人死亡而故意为之,尸检报告确认,被害人程惠霞的舌骨大角及甲状软骨上角均骨折,足见王海峰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海峰故意杀死一人,后果严重,应依法判处刑罚。但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情节:案发前,做为妻子的被害人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王海峰发现后为维系婚姻家庭而隐忍规劝,亲属亦多次调解,但被害人仍未收敛;案发前几天被害人独自外出,再次造成夫妻二人关系恶化;二人协商离婚时,被害人又辱骂王海峰及其家人,致多年处于屈辱、压抑的王海峰情绪激动,终引发本案;作案后,王海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和被害人唯一的儿子王二x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表示从小就生活在父母无休止的吵架、打架的环境中,目睹了父亲因疯狂寻找多日不归的母亲未果的痛苦和无助,现母亲已死,只剩下其和近八十岁的奶奶相依为命,其渴望有一个相对完整的家,希望本院对其父亲王海峰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王海峰可予从轻处罚。与之对应,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常 沛 审 判 员 董正方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冻 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