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水停诉被告刘石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5:59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57号 |
原告:杨水停,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石勋,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水停诉被告刘石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和被告刘石勋、被告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7时15分,刘石勋驾驶车牌号为豫K-CZ269小型客车,沿七蚁220省道葛岗村段时,与杨水停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水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石勋负全部责任。该车豫K-CZ269的车主是刘石勋,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970.76元。 被告刘石勋辩称:我的车入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我给原告的儿子2000元,后来我又交给交警队10000元,这1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给我。 被告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7时15分,被告刘石勋驾驶车牌号为豫K-CZ269的小型客车,沿七蚁220省道行驶至七蚁220省道葛岗村段时,与杨水停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水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对此事故作出第41112262012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石勋负全部责任,杨水停无责任”。原告杨水停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8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2966.20元,其他医疗费631元,医疗费票据中显示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中医嘱:“一、休息2个月,二、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三、定期本院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 被告刘石勋于2011年12月25日为事故车豫K-CZ269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杨水停1956年11月1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杨水停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杨召阳(身份证号411122198812101032)陪护,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970.76元。并针对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水停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石勋系豫K-CZ269号肇事车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系豫K-CZ269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承担肇事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原告杨水停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2966.20元,其他医疗费631元,共计3597.20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认定。故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3597.20元。误工费:原告杨水停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医嘱中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共为78天,误工费为15986元÷365天×78天=3416.18元;护理费:原告杨水停共住院治疗18天,护理费为15986元÷365×18天=7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为住院18天×10元=1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21.73元,由被告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在豫K-CZ269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水停。关于被告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鉴于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并在对上述费用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太平洋许昌保险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费用是因侵权人刘石勋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杨水停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并非原告杨水停为扩大损失,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为;就该项支出实非原告主观因素所致,而是其在自身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而付出的合理性支出,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为加强侵权人关于道路交通通行安全的相关善良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此费用应由侵权人,亦即被告刘石勋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刘石勋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在原告杨水停住院期间曾给杨水停之子杨召阳2000元,并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的问题,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杨水停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有效户口本显示本人和杨召阳(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该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保险等相关能够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等方面的有效证据,不能按其提供的工资数额和误工工资证明计算。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CZ269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水停共计8521.73元。 二、驳回原告杨水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杨水停承担100元,被告刘石勋承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陪 审 员: 乔广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瑞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