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常国强诉被告魏海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5:26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3242号 |
原告常国强,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6号2号楼2单元2号,身份证号412301197410104156。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海艳,曾用名魏海燕,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刘楼乡吕北村,身份证号411423198806183251。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强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魏海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至4月26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常国强诉称:2011年1月至4月,被告从原告处共4次拉走“张弓拾年陈酿”酒49件,共计货款2891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10元及利息。 原告魏海艳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数额记不清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 原告常国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2013年1月24日、2月9日、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份,证明欠原告货款2891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手机信息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证据3,张弓酒业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当时“张弓拾年陈酿”酒的价格。 被告魏海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2011年1月21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魏海艳所书写。对其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欠酒件数而不能证明欠酒款数;证据2,是原告单方发送的,且被告也没明确答复欠货款数额。以上两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而且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另外原告对2011年1月21日的收条作出了合理解释。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系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虽不是本案当事人所签,但能佐证当时同类酒的价格,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 1-4月份,被告魏海艳购买原告常国强“张弓拾年陈酿”酒49件,每件590元,共计28910元。魏海艳未当即付清货款,给常国强出具了欠条和收条,后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无还款期限的欠条,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归还货款的责任,并应偿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海艳偿还原告常国强货款289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