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承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5:1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承业,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承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3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焦承业购买的车辆交强险是在购车时销售商代买的,销售商只给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没有给其他手续,焦承业没有保险条款,也不知道保险条款管辖的约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也未向法院提交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法院无法适用约定管辖,而原审法院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所依据的理由不正确,双方已约定“仲裁”解决纠纷,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也未提交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法院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董卓亚 审 判 员 王巧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卫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