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6
上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3:5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俊岭,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上诉人肖俊岭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上蔡县宏丰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6日,出资人上蔡县粮食局。原上蔡县小岳寺粮库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系宏丰公司的下属机构。2005年11月26日徐卫民任小岳寺粮库主任。宏丰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系上蔡县粮食局,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2008年12月22日,上蔡县粮食局下属的12个企业法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永丰公司。2009年5月份,徐卫民任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经理。但因宏丰公司进行资产清收处置程序,2010年小岳寺粮库营业执照,没有变更为小岳寺分公司。2010年5月27日,永丰公司下属单位小岳寺粮库时任负责人徐卫民以单位收购急需资金为由,向肖俊岭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5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加盖小岳寺粮库印章。2011年1月27日,还款40万元。2011年7月18日,经原审法院裁定宏丰公司及下属各粮库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转归永丰公司所有。后上蔡县粮食局报请上蔡县人民政府对宏丰公司申请注销。2012年1月4日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上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对宏丰公司工商登记准予注销。但该笔借款的余款及利息,经肖俊岭追要,永丰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月27日,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2594。

原审法院认为,虽宏丰公司工商登记已注销,但其原公司及小岳寺粮库的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已归永丰公司享有,永丰公司接收宏丰公司财产在享有债权同时也应享有债务承担的义务,故永丰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被告。肖俊岭与小岳寺粮库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上蔡县小岳寺粮库不具备法人资格,宏丰公司资产、负债全部转入永丰公司,同时小岳寺粮库变更为永丰公司小岳寺分公司,因此应当由永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肖俊岭认可永丰公司还款40万元,但认为其中10万元系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债务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永丰公司还款40万元,应当先冲抵利息,下余款冲抵本金。肖俊岭按双方约定请求利息2分5厘,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高出了法定利率,故肖俊岭诉请永丰公司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5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0年5月27日计算至2011年元月27日利息为72594元。即永丰公司还款40万元扣除支付利息72594元,余款327406元用于清偿本金。本金500000元扣除已支付327406元本金,余款172594元本金永丰公司应当继续偿还。肖俊岭请求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本金17259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元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俊岭借款本金17259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00元,肖俊岭承担600元(肖俊岭已交纳,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俊岭3700元)。

永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肖俊岭与徐卫民个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应由徐卫民个人偿还。其公司与宏丰公司之间没有承继关系,其公司竞拍取得宏丰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宏丰公司注销前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肖俊岭未申报,该债权不应支持。徐卫民挪用公款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笔借款未在宏丰公司的账目上显示,且该借款并未被认定为挪用,该借款不属于单位借款。肖俊岭在徐卫民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起诉其公司,属转移风险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肖俊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俊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永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宏丰公司,宏丰公司将全部资产、负债转让给永丰公司。该事实由已生效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本院认为,永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宏丰公司,并且宏丰公司将全部资产、负债转让给永丰公司。因此,永丰公司应当对宏丰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永丰公司称该笔借款未在单位账目上显示,但徐卫民以单位名义向肖俊岭借款,所以不影响认定徐卫民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单位承担还款义务。永丰公司称肖俊岭、徐卫民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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