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海波与赵法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4: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212号 |
原告:杨海波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 被告:赵法停 原告杨海波诉被告赵法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生及被告赵法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就有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6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刹车锅毛坯款30500元未付。后我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给付5000元后剩余欠款255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我从来都没说不还款,所以我不应承担原告所述利息及诉讼费;我这里还有原告供应的废料,我请求将这些废料退还给原告、待清算后再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2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未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针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刹车锅毛坯。经算账,截止2011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未付,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尚下欠原告2550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还,应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经算账,其尚须退还原告的部分废料,应待双方清算后再说,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又通过他人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但其亦未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法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波货款2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