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广军诉被告邵东方、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4:03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一初字第714号 |
原告孙广军,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东方,男,44岁,汉族。 被告杨光,女,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广军诉被告邵东方、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杨光委托代理人李春明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邵东方是多年好友,2010年10月6日邵东方因种植药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在与被告多年朋友关系上,便借给被告现金71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诉讼中被告邵东方偿还原告2.5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5万元及利息。 被告邵东方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杨光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原告诉请借款与杨光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东方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孙广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广军现金柒拾壹万元整(710 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410522196908144717,还款日期: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签字:邵东方,借款日期:2010年10月6日。”被告邵东方与被告杨光于2008年7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邵东方偿还原告25000元,剩余685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杨光提交的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邵东方偿还借款685 000元,提交被告邵东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称被告邵东方已偿还原告25000元,尚欠685000元,被告邵东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邵东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邵东方应承担该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光亦承担该还款责任,但被告杨光提交离婚证证明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邵东方与杨光夫妻关系解除后,故被告杨光不应向原告承担该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6日始至偿还完借款之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邵东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东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广军借款人民币685 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900元,由被告邵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