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与李成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6
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与李成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1:2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800号

原告: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宝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

被告:李成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

原告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因与李成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被告李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保盛家居广场一层建材区域的营业区,用于经营木地板。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缓交租金,但被告在缓交期满后仍未能全额交付租金,且被告在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下,私自搬离其租赁原告的经营场所。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金、违约金、物业费、滞纳金及合同违约金共计25025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租赁属实,但是:1、我已给付原告租金40336元,我已将租金付至2012年1月31日;2、我为原告铺设木地板,原告应给付我装修费16000元;3、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我的经营店面进行了重新整改,原告应赔付我10000元;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5、依据合同14.6条的规定,双方合同已自行终止,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及租赁费、违约金及物业费等的计算方法;2、《保盛生活广场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共交付租赁费4033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第一组证据《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其营业区进行经营木地板。2011年5月1日被告即在原告为其提供的营业区内经营,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2.1、甲方(即本案原告)同意…乙方(即本案被告)第一年须向甲方支付租金136512元/年,第二年支付租金182016元,租金为40元/㎡,租金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每次支付须于上次租金到期前10日内一次性付清。2.2、优惠约定:第一年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各免一个月租金为优惠期,第四季度正常缴纳,第二年全额支付无优惠。第四条:经营期限:4.1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13.8乙方同意按¥:2.20元/平方/每月交纳物业管理费。13.9以上费用乙方若逾期不付,甲方将每天按乙方应缴纳总金额的1%收取乙方滞纳金,直至停止设施的使用。14.4合同期满或合同未到期乙方申请撤柜,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方可解除本合同;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不低于贰千元的违约金。14.6乙方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仍未付清上述费用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租铺位的承租权,已缴费用不予退还,该合同自行终止。第十六条:其他未尽事宜:3、第十三项八条款中物业管理费用由第二年起租时开始缴纳。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被告已缴纳租金40336元。截止2012年3月底,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1344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租金40336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008元未付。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未能继续营业。原告陈述2012年6月中旬,原告将租赁场地收回。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各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提供的营业区至2012年3月底,其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将剩余租金81008元给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给付原告租金,应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租金81008元,其应按照合同“13.9条、14.4条及14.6条”约定给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该部分滞纳金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其未交租金(81008元)总额的25%给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20252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之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均未能证明被告撤离原告营业区的确切时间,而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只能确认被告在2012年3月底停止经营,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处理。至于被告的第2、3项辩称,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租金81008元及滞纳金和违约金20252元。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睿胜家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725元,由被告负担23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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