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东菊诉被告任金启、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6
原告苑东菊诉被告任金启、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0:07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864号

原告苑东菊,女,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综合楼,身份证号:412301195711260049。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启,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24号18排17号,身份证号41230119640713101X。

被告河南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金启,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24号18排17号,身份证号41230119640713101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东菊诉被告任金启、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东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任金启、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苑东菊诉称:2012年07月26日09时20分,被告任金启驾驶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04982号长安牌面包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路与光复街交叉口西侧,与前方行驶的吴玉会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刮,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害,吴玉会及两轮车乘车人苑东菊、周传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豫N-04982号长安牌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苑东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金启、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豫N-04982号长安牌面包车所有人是被告河南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苑东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苑东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2012年7月26日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任金启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5、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病期间花费医疗费 9054.9元,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6、停车费票据原件;7、施救费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70元、施救费600元。8、原告苑东菊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证明原件;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0、护理人员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证明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病误工11330元;护理人员误工10300元。11、交通费票据原件;12、伤残鉴定票据700元(庭后三日内提交);1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但需要加强营养4个月,期间支出交通费310元。

被告任金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条二份,证明在交警部门押了8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已领取2000元。

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任金启、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主要诊断的自身冠心病及极高危高血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一是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3049.74元和商丘中医院的1518.57元,均是出院两月后原告自行购药和进行的检查,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该两项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的第三人民医院也没有出具原告需要院外购药和检查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救费明显显示是肇事车辆一方支付的费用,该发票上盖的公章是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与本案的事发地点明显不符,施救费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豫东鑫安家俱厂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月收入3300元的事实。对证据10同证据8的意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1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原告需要4个月的营养期限明显过长。

三、原告苑东菊及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被告任金启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4,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其冠心病及高血压等症状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并加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门诊票据,均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停车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正当,应予采信,该费用应由事故双方依法分担;证据7属事故车辆的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单位一直扣发其工资,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吴玉会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系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证据11,交通费是原告因此事故及治疗病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酌情支持150元;证据12,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13,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9时20分,被告任金启驾驶豫N04982号长安牌面包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路与光复街交叉口西侧时,与前方行驶的吴玉会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相刮,造成车辆及物品损坏,吴玉会及两轮车乘车人苑东菊、周传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72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金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苑东菊和另一乘车人周传铭无责任。原告苑东菊受伤后急入河南省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高血压Ⅱ级(极高危)、头外伤、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苑东菊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054.9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停车费27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苑东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26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苑东菊目前之情况构不成伤残等级,其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综合征,软组织损伤,需营养时限大约为4个月。原告苑东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苑东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苑东菊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吴玉会月工资3000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苑东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任金启系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N04982号长安牌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任金启驾驶机动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吴玉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金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04982号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苑东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苑东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9054.90元、误工费11440元(110元/天×104天)、一人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合计32664.90元。对原告苑东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停车费27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0元,该三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1570×80%)。因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苑东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超额垫付74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苑东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664.90元,其中支付原告苑东菊31920.90元,支付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7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苑东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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