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邓新甫诉被告孙明亮、王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2:2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97号 |
原告:邓新甫,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孙明亮,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二峰,男,34岁,汉族 原告邓新甫诉被告孙明亮、王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甫、被告孙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新甫诉称:自2009年1月起到2009年12月止,原告连续多次给被告送水泥,共计货款1048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有孙明亮、王二峰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明亮辩称:欠条是被告孙明亮所打,打欠条那一天,原告与被告孙明亮还有王二峰在一起算账,算完账后被告孙明亮打的欠条,被告王二峰的名字是他本人让被告孙明亮代签的。之后被告孙明亮和被告王二峰需要另行解决。 被告王二峰辩称:欠条是被告孙明亮打的,被告王二峰的名字也是孙明亮签的,该欠条与被告王二峰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4800元。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有被告孙明亮的亲笔签名,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9年1月起到2009年12月止,原告多次给被告送水泥,共计货款1048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欠条,今欠水泥款壹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整(104800元),欠款人:孙明亮,王二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邓新甫承认欠条上孙二峰的名字是被告孙明亮所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104800元的水泥,原告已经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孙明亮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8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欠条上王二峰的名字是被告孙明亮所签,与王二峰无关,故被告王二峰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新甫水泥款1048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新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孙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