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汤阴信用社与赵振亚、杨保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1:09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62号 |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 被告赵振亚,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保印,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与被告赵振亚、杨保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亚、杨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赵振亚在原告处借款5 000元,约定2009年12月12日到期,由杨保印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赵振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 000元,及从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按10.68‰,从2009年12月1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息14.628‰计算;2、要求被告杨保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振亚、杨保印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赵振亚、杨保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振亚向原告汤阴信用社借款5 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68‰,逾期贷款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5%,即利率为14.41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振亚未结息。下欠借款本金5 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2011年7月20日,原告汤阴县信用社在河南法制报对被告赵振亚的该笔借款进行公告催收。2011年7月2日,原告汤阴县信用社的职工刘伟、蔡素琴一块到被告杨保印家催收,但被告杨保印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代借方传票,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赵振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汤阴信用社要求被告赵振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证人杨伟、蔡素琴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汤阴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杨保印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杨保印作为借款人赵振亚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赵振亚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保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亚、杨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 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按借款期限内利率10.68‰,从2009年12月1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4.628‰计算); 二、被告杨保印对被告赵振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保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亚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振亚、杨保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