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郑赵松因与被申请人张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9: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42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赵松,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卫国,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郑赵松因与被申请人张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赵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郑赵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其作出的涉及本案的鉴定结论及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赵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郑赵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赵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赵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绍 斌 审 判 员 张 玉 霞 审 判 员 徐 国 庆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解 梦 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