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万宣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2: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88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万宣(曾用名赵领南),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万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万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万宣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九中附近,盗窃被害人李睿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蓝色骠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万宣的供述,被害人李睿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万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赵万宣上诉称,对电动车估价过高,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万宣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且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赵万宣,其未提出异议,在一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应以此认定;关于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赵万宣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原判根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万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万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万宣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