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会纺诉被告刘豪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9:14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386号 |
原告李会纺,女, 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刘豪,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北,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会纺诉被告刘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会纺,被告刘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12年2月12日婚生女儿刘雨晴,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生活中,常因一点家务琐事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忍气吞声,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无法在一起生活,坚决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支付108000元。3、32寸康佳彩电一台、9床棉被及衣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刘豪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打过原告。生活中,被告为了让原告当家,被告分两次给原告9.7万元(含被告两个姐姐的分地款)。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在没有生气的情况下,原告将女儿丢家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情况。 证据二、(2012)襄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存取款利息条两份,以此证明经被告之父手于2012年7月25日和26日两次取出款交予被告,被告又交予原告70000元,由原告当家理财的事实。 证据二、寻人启示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早上离家出走被告曾张贴寻人启示寻找原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事实和和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2日婚生女儿,取名刘雨晴,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小气。原告于2012年4月回其娘家居住, 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经人说和原、被告和好并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3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诉讼费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周岁共计108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不同意见,特别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更应互谅互让,有事协商共同处理。原告以生气为由起诉离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会纺与被告刘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会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