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白巧妮诉被告郎汉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0:53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637号 |
原告:白巧妮,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勤,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郎汉杰,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白巧妮诉被告郎汉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巧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汉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巧妮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2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十年前因“换亲”的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姐姐离婚,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十年。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郎汉杰缺席未答辩。 原告白巧妮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霍堰东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二月二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系换亲,距今已分居生活十几年。 被告郎汉杰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亲,1985年农历二月初二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大女儿,取名郎凤彩,于1993年生次女,取名郎金凤。自从2003年同样是换亲的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姐姐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自此,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十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白巧妮与被告郎汉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打架并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郎汉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巧妮与被告郎汉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巧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书。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