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淑娟诉被告胡秀菊、杜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9:0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83号 |
原告冯淑娟,女。 被告胡秀菊,女。 被告杜永亮,男。 原告冯淑娟诉被告胡秀菊、杜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娟、被告杜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4日,被告胡秀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1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24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永亮答辩,胡秀菊与杜永亮是夫妻关系,以胡秀菊名义借原告现金21000元是事实,愿意5年内还清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胡秀菊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秀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杜永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杜永亮未举证。 被告胡秀菊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被告胡秀菊借原告现金21000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03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04%。被告胡秀菊与被告杜永亮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胡秀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1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57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5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秀菊的借款系与被告杜永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永亮与胡秀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淑娟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570元; 二、被告杜永亮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胡秀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胡秀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余江阳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