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51:4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1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崇礼乡崇礼村。 代表人韩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上诉人张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张国旗与上蔡县蔡沟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8日,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将张国旗按一般员工职务调入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张国旗随后到崇礼分公司上班,张国旗没有将永丰粮油(集团)公司员工调入通知书交给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而是自己保管。在张国旗工作期间,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每月按800元支付张国旗工资,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1月30日,张国旗领取工资款共计5600元,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与张国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7日,上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人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支付张国旗工资4800元;并裁决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为张国旗交纳社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未与张国旗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二倍支付张国旗的工资,由于张国旗已领取工资5600元,因此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应当再支付张国旗工资5600元,上人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支付张国旗工资4800元,应予纠正。根据《关于调整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的通知》上宏粮【2007】8号文件规定:“其他职员工资标准为800元”。张国旗按一般员工调入崇礼分公司,工资标准为800元,崇礼分公司发给张国旗每月工资800元符合该文件的规定,被告张国旗主张每月工资应按1500元发放,并要求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补发差额部分的工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张国旗作为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单位的职工,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应当为张国旗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关于张国旗要求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张国旗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支付张国旗工资款5600元。二、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为张国旗交纳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金。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负担。 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非独立核算单位,没有用工资格,所有的用工合同均是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其单位不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张国旗每月工资是800元,在其单位共上班6个月,张国旗已领取5600元,按照双倍支付工资计算,还应当向张国旗支付4000元,而不是5600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国旗答辩称,其确实在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工作了7个月,应当支付7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与张国旗签订劳动合同,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没有与张国旗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用工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实际已向张国旗支付5600元的工资,依照该数额计算,还应再向张国旗支付5600元的工资。上蔡县永丰崇礼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蔡县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崇礼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王 德 斌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