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攸清运与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8:3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抗字第2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攸清运,男,1962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红,女,1963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攸清运因与被申诉人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滑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安检民抗(2012)2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申诉人攸清运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红、杜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攸清运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审被告李小波驾驶重型半挂车在滑县道口镇河西村工业区粮库十字路口处与攸清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李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攸清运在多家医院治疗,原审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李小波与原审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201.05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小波系其公司的驾驶员,2010年8月27日,该公司已支付攸清运2000元;攸清运要求数额偏高,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对攸清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其部分诉请过高。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2日9时55分,在滑县道口镇河西村工业区粮库十字路口处,原审被告李小波驾驶豫HB9055、豫HN213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攸清运驾驶豫EX723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李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攸清运于2010年8月22日在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55元;原告攸清运于2010年8月22日至8月23日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2.57元;原告攸清运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发气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3、肺挫裂伤并感染;4、左胸锁关节脱位;5、左锁骨远端骨折;6、左肩锁关节脱位;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1 560.15元和门诊费244元、730元、480.97元;原告攸清运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6 416.81元;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院花费放射费140元;原告攸清运住院期间,由其妻孙艳红请假护理,孙艳红月平均工资为1 200元。原告攸清运为农业户口,但其多年一直居住在滑县道口镇卫西社区。原告攸清运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进行评定,本院又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攸清运胸部损伤应评为Ⅹ(十)级伤残;左侧肩部损伤及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致使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应评为Ⅹ(十)级伤残;其最终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被鉴定人攸清运伤后第1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第2-6各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690元;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损评估为1 095元,评估费140元。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 500元。原审被告李小波系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方2 000元。另原审被告李小波驾驶的豫HB9055、豫HN21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 000元和50 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攸清运因与原审被告李小波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李小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攸清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B9055、豫HN21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和车主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司机李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攸清运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 719.5元。2、误工费10 050元(50元/天×201天)。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虽开具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且为不稳定收入,本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50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计算为201天。3、护理费3960元。原告要求护理人数按二人计算,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孙艳红请假护理,孙艳红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护理费为每天40元。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 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第1个月的护理费为960元(40元/天×30天×80%),第2-6个月的护理费为3000元(40元/天×150天×50%)。4、交通费 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看病的次数、时间及路途的远近,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 150元(30元/天×105天)。6、营养费 1050元(10元/天×105天)。7、残疾赔偿金35046.57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046.57元(15930.26元/年×20年×11%)。8、鉴定费1690元。9、评估费140元。10、正三轮摩托车车损评估109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财产保全费1500元。原告主张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被抚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应从以上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攸清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 1000元、残疾赔偿金35046.57元、正三轮摩托车车损评估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151.57元。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2000元应从中扣除,需实际支付64151.57元。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攸清运医疗费10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 1050元,共计14919.5元的70%,即 10443.65元;三、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攸清运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690 元,共计1830元的70%,即1281元。被告李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攸清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攸清运负担2000元,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波负担 280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人攸清运提交了新的证据,第一是其母亲高连梅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第二是其母亲高连梅户口所在地的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东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高连梅现仍存在及其膝下有四个子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诉人攸清运有抚养其母亲的义务,被申诉人应当赔偿申诉人母亲的抚养费。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攸清运称,攸清运其母高连梅健在,其母抚养费应予以支持;攸清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两人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要求被申诉方赔偿攸清运各项损失共计111201.05元。 被申诉人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缺席未辩称。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8月22日9时55分,在滑县道口镇河西村工业区粮库十字路口处,原审被告李小波驾驶豫HB9055、豫HN213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攸清运驾驶豫EX723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攸清运受伤和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李小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攸清运于2010年8月22日在滑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55元;攸清运于2010年8月22日至8月23日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92.57元;攸清运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10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发气胸;2、左侧肩胛骨骨折;3、肺挫裂伤并感染;4、左胸锁关节脱位;5、左锁骨远端骨折;6、左肩锁关节脱位;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需要二人护理”; 支付医疗费11 560.15元和门诊费244元、730元、480.97元; 攸清运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支付医疗费6 416.81元;攸清运于2011年5月1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院花费放射费140元;攸清运住院期间,其中一名护理人系其妻孙艳红护理,孙艳红月平均工资为1 200元。攸清运为农业户口,但其自1987年一直居住在滑县道口镇卫西社区。原告攸清运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进行评定,滑县法院又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攸清运胸部损伤应评为Ⅹ(十)级伤残;左侧肩部损伤及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致使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应评为Ⅹ(十)级伤残;其最终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被鉴定人攸清运伤后第1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第2-6各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690元。攸清运的正三轮摩托车车损评估为1 095元,评估费140元。财产保全费1 500元。申诉人攸清运之母高连梅,1936年12月2日生,农民,住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二村,其共有四个子女。原审被告李小波系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给原告方2 000元。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另肇事车辆豫HB9055、豫HN213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保额均为12.2万元,两份商业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申诉人攸清运的当庭陈述、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孙艳红工资表及钱凤林食品厂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损估价结论书、保全费票据、高连梅户口本、滑县小铺乡东程寨二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审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单及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李小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诉人攸清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应按3:7的责任比例划分,因原审被告李小波系被申诉人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申诉人应对申诉人攸清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HB9055、豫HN213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申诉人攸清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申诉人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对申诉人攸清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申诉人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诉人攸清运的2000元,应予扣除。 申诉人攸清运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5552.87元(15930.26元/年×20年×11%+3682.21元/年×5年×11%÷4);攸清运主张住院期间按105天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其中一人系其妻孙艳红,孙艳红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每日为40元;另一护理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 部分护理依赖50%。攸清运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6240.65元【(40元×30天×80%+22438元/年÷365天×30天×80%)+(40元×75天×50%+22438元/年÷365天×75天×50%)】,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500元(40元×75天×50%),护理费共计7740.65元。医疗费为20719.5元,误工费10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690元;评估费140元;车损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诉人攸清运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35552.87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7740.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95元,共计80438.52元(含原审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诉人攸清运的2000元); 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申诉人攸清运医疗费7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690元,评估费14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8249.5元的70%即5774.65元; 四、驳回申诉人攸清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攸清运负担1000元,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郭春明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