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张公献、胡秋芹、张文涛、张巧玲、赵根亮、张喜平、赵旭东、张小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7: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46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金松峰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 被告:张公献 被告:胡秋芹 被告:张文涛 被告:张巧玲 被告:赵根亮 被告:张喜平 被告:赵旭东 被告:张小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张公献、胡秋芹、张文涛、张巧玲、赵根亮、张喜平、赵旭东、张小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张公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秋芹、张文涛、张巧玲、赵根亮、张喜平、赵旭东、张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分别签订最高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四被告人互为连带担保,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1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0万元,利率为9.558%,超期利率为14.337%,到期日为2011年2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根亮、赵旭东已全部归还贷款,张公献、张文涛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张公献辩称,在农行贷出来的钱,农行转到我的卡上后,张文涛从我的卡上取走了,我也没用这钱,现在我也没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约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发放贷款途径;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及被告已取得了借款。 被告张公献、胡秋芹、张文涛、张巧玲、赵根亮、张喜平、赵旭东、张小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6日,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被告胡秋芹、张巧玲、张喜平、张小磊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2010年2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在每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外,上述五被告中的其余四被告均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是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0年2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被告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共计200000元。在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00211;到期日期:20110210;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4248.00;正常利率:8.49600%;超期利率:12.74400%;计息(还款)方式:定期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根亮、赵旭东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公献、张文涛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赵根亮、赵旭东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公献、张文涛未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公献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胡秋芹对其配偶张公献的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巧玲对其配偶张文涛的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应当对本人作为借款人以外的未偿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同时,被告胡秋芹、张巧玲、张喜平、张小磊作为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的配偶,亦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故被告胡秋芹、张巧玲、张喜平、张小磊亦应当对上述其配偶连带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公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胡秋芹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其配偶张公献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四、被告张巧玲对本判决第三项中其配偶张文涛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张公献、张文涛、赵根亮、赵旭东对本判决确定的本人借款以外其他人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胡秋芹、张巧玲、张喜平、张小磊对其配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张公献、胡秋芹、张文涛、张巧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