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永开与被告靳国治、张万西、谢兰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7:5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411号 |
原告李永开,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燕,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国治,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张万西,男,1964年9月5日出生。 被告谢兰枝,女,1966年5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开与被告靳国治、张万西、谢兰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燕、被告靳国治、被告张万西、被告谢兰枝、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9时,在郑州市须河东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靳国治驾驶豫AA2502号货车与张万西驾驶的豫AD962K号客车相撞,致使豫AD962K号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靳国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A2502号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34元,共计36 184元。 被告靳国治辩称:原告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张万西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张万西承担次要责任,靳国治无证据证明原告乘坐的是非法营运车;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住院时间不足60天。 被告谢兰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万西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另外四人受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毋国辉400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应当由法院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组证据:靳国治与张万西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A2502号和豫AD962K号车辆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万西、靳国治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证明一张、郑州爱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靳国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过错;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靳国治放弃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张万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住院23天,其要求60天的护理费无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中郑州爱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和发票两张有异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购买其他公司的医疗器械与事实不符;对第四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上无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 被告谢兰枝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万西一致。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郑州爱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和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李增回的户籍为农村,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靳国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万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预交押金收条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郑州市金水医康大药房收据一张,证明张万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门诊费339.2元、药费330元;2.餐饮费发票八张,证明张万西为原告支出的餐饮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张万西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药房收据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张万西垫付的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 被告靳国治对被告张万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谢兰枝对被告张万西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张万西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郑州金水医康大药房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谢兰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开民初字第2212号调解书一份,证明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另一名受害人4000元。 原告、被告靳国治、被告张万西、被告谢兰枝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证明,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中郑州爱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和发票与原告的手术记录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使用Medpor作为医疗器械进行手术的事实,故该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万西提交证据1中的郑州市金水区康世大药房收款单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交的(2013)开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调解书,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9时,在郑州市科学大道与须河东路交叉口,靳国治驾驶豫AA2502号货车与张万西驾驶的豫AD962K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在豫AD962K号普通客车上的原告、毋国辉及其他两名受害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靳国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眼周围皮肤开放性外伤(左眼)、眶骨骨折(左眼)、上颌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定期复诊、继续用药巩固疗效、住院休息。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眼眶骨骨折+上颌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因手术治疗需要,原告支出医疗器械费15 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8 600元,其中包括张万西垫付的住院费4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当天,张万西垫付门诊费339.2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张万西所垫付费用的各项费用。 另查明:1.豫AA250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靳国治,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零时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2.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豫AD962K号普通客车的另一名乘客毋国辉受伤,经本院调解,人寿财产郑州支公司支付毋国辉医疗费2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损失676.1元;3.豫AD962K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谢兰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万西借用谢兰枝的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靳国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万西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靳国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张万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谢兰枝是豫AD962K号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谢兰枝将车辆借给张万西使用时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谢兰枝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和医疗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和医疗器械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医疗器械费34 100元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 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显示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60元。 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眼眼眶骨折、上颌骨骨折、锁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受伤之后45日。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员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29元。 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 879元,其中医疗费和医疗器具费34 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赔偿给毋国辉的3323.9元,豫AA2502号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有6676元,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312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2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 879元,扣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0 305元,原告的损失尚有28 574元,应当由靳国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 002元,由张万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72元,扣除张万西已经垫付的4500元,张万西还应当支付原告407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开一万零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靳国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开二万零二元。 三、被告张万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开四千零七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靳国治负担二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张万西负担一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