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南光普、刘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7:5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光普,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贾景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南光普、刘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光普、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理、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宝系饲料公司业务员,2010年7月辞职,被告南光普是饲料公司在平舆县双庙乡的经销商,是刘宝建立的公司客户。自2009年5月,被告南光普销售原告饲料公司的饲料,原告饲料公司根据南光普的销售情况给予不同奖励。双方在业务来往中,饲料公司、刘宝、南光普之间以以下方式进行交易,饲料公司根据南光普的订货开出商品销售信息单,南光普收到货后,一、支付现金;二、以预付款冲抵货款;三、不能付款的出具欠条,刘宝为担保人。自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8月4日原告饲料公司共计收到被告南光普预付款60450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南光普将2009年给原告饲料公司出具的9张欠条抽回,重新给原告饲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人头猪饲料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元(小写:114860元),定于2010年5月30日还清,不得拖欠,如延期一天,按日付5‰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平舆法院解决。欠款人:南光普 担保人:刘宝 2010年3月8日”原告饲料公司经理刘明理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后被告南光普、刘宝分四次还款67000元,下欠4786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光普向原告交预付款共计60450元已冲抵货款完毕,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14860元,经归还67000元仍下欠47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日5‰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光普归还欠款47860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日5‰)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光普辩称其向原告交预付款7万多元及原告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18日收到刘宝预付款12030元、20370元未结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786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日5‰的违约金。被告刘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光普、刘宝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光普、刘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南光普的预付款共计78450元,且只冲抵了12030元和20370元两笔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预付款为60450元且全部冲抵完毕,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2009年6月-2009年8月刘宝账户贷方发生额(即预收货款)为78450元,该数额即刘宝提供的2009年6月21日、6月23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2日、7月21日、8月4日七张收据所载金额。刘宝提供的七张收据中,2009年8月4日的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南光普,2009年7月21日的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刘占红,其他五张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刘宝。2009年7月3日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51450元,包含在刘宝账户的预收货款78450元之内。上述事实,有收条、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2009年12月明细分类帐、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博信会司鉴字【2011】01号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南光普、刘宝提出的预付款共78450元的问题,刘宝所提供的七张收据,金额共计78450元,其中仅2009年8月4日的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南光普,以上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6月-8月刘宝账户的预收货款为78450元。同时,根据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博信会司鉴字【2011】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该78450元包含在2009年6月-2010年11月刘宝账户的预收货款内。南光普作为刘宝的客户之一,通过刘宝向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但不排除刘宝建立的其他公司客户亦通过刘宝向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并纳入刘宝账户的预收货款,故上诉人南光普提出的上诉人南光普的预付款共7845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南光普、刘宝提出的预付款只冲抵了12030元和20370元两笔货款的上诉理由,与驻马店市人头猪饲料有限公司2009年6月-2009年12月明细分类帐、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博信会司鉴字【2011】01号司法鉴定书所载事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南光普、刘宝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预付款为60450元且全部冲抵完毕,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博信会司鉴字【2011】01号司法鉴定书所列的预收账款——刘宝明细表,可以看出,2009年6月-2009年8月刘宝账户的78450元预付款已冲抵完毕。故对上诉人南光普、刘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南光普、刘宝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