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玲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1:05
张建玲不服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7:0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中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建玲,50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全福,男,43岁。

原告张建玲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全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全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中原三分局)于2013年3月4日对张建玲作出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3]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小李庄村,张建玲因琐事与王全福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打,张建玲、王全福均有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对张建玲罚款300元。

被告中原三分局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中公三(须)行受字[2012]第030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经过报警应当按治安案件受理;2、2013年1月4日张建玲报案,证明原告报案称被王全福殴打的事实;3、2013年1月10日对王全福的询问笔录;4、2012年12月23日对张建玲的询问笔录;5、2013年3月4日对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据3-5证明打架的现场及经过;6、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二份;8、2013年3月4日到案经过二份;证据6-8证明通知了被拘留人的家属;9、张建玲诊断证明书,王全福诊断证明书;10、张建玲的鉴定文书,证明张建玲受伤情况;11、郑公中三(须)行鉴告字[2013]第0093号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我局向原告告知了鉴定结论;12、王全福、张建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全福与张建玲的身份情况;13、郑公中三(延)审字[20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15、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3]第0038、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执;1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8、郑公中三(须)审字[2013]0063、0064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1-18证明我局对原告作出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张建玲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下午13时,王全福喝完酒后到本村的娱乐场所,此时原告在此安坐,并无招惹王全福,而王全福却借着酒意试图挑逗原告,明知原告不抽烟,拿着烟硬要原告抽,原告拒绝不过只好将王全福递来的烟打掉,后王全福又借掉地的烟为名将酒气熏天的脸伸到原告面前,原告下意识的将其脸推开,此时脑羞成怒的王全福便将原告打翻在地,在原告的左肩部跺上几脚,随后便逃之夭夭。原告在众人的搀扶下起来后即报警,事情的整个过程全是王全福借酒挑起并对原告肆意殴打。而该决定书却认定原告厮打王全福,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严重,而王全福并无任何伤,决定书认定双方均有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报警,派出所人员及时赶到,派出所人员打120将原告直接送到153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受伤严重,在该医院治疗四十多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且留下残疾。原告并没有打王全福,王全福的伤何来之有?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该处罚决定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没有对原告、王全福及在场证人及时作出调查。该处罚决定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办案时间严重超期且违背送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张建玲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中原三分局作出的郑公中(须)行决字[2013]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建玲未向本院提供可供质证的证据。张建玲申请孙要贤、李世军、李老遂出庭作证,三人均未到庭。

被告中原三分局辩称,2012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张建玲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小李庄村,因琐事与王全福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撕打。张建玲、王全福均有受伤。而且当事人双方都已到解放军一五三医院看病。该案件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受害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我局认为张建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13年3月4日,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张建玲罚款300元的处罚;对王全福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张建玲受伤且有伤情鉴定,王全福在案件发生后,向我局提供了诊断证明,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我局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的办案程序,对案件的当事人及证人作出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期限,但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公安机关尽快办理案件,且办案单位已办理了延期手续,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送达义务,不存在违法送达的情形。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互有殴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张建玲处以300元罚款、对王全福拘留三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认定张建玲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对张建玲罚款300元的处罚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全福述称,事件发生后我也被中原三分局拘留了,我服从被告的处罚。我对中原三分局对我和原告的处罚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中原三分局对张建玲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自己到153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到案经过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但张建玲报案是2012年12月20日;证据3、4案发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询问王全福是2013年1月10日 ,离案发时间比较长,真实性值得怀疑,公安机关对证人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调查作出询问笔录,对张建玲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证据6-8、10-13无异议;证据9王全福的诊断证明真实性不清楚,只有诊断证明没有治疗经过;证据14对王全福的告知笔录无异议,张建玲的告知笔录签收时间是2013年1月6日;证据15对王全福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证据16-18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对只有诊断证明,没有治疗经过存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王全福诊断证明书原告提出质疑,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小李庄村简易房内,几个人在说话。酒后的王全福推门进来,王全福给在坐的人让烟,当王全福给张建玲让烟时,张建玲将烟打掉。王全福与张建玲发生争执,王全福将张建玲打伤。张建玲当天报警,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王全福也向被告中原三分局提交了2012年12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中原三分局对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经本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3月4日,被告中原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作出对王全福行政拘留三日、对张建玲罚款3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张建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原三分局作出的郑公中三(须)行决字[2013]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结合本案,王全福与张建玲发生争执时在场的有几个人,在张建玲与王全福说法不一致时,被告仅询问了一个证人,就认定张建玲殴打、伤害他人,作出对张建玲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中原三分局从受理案件到结案长达三个多月,且未按法律要求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郑公三(须)行决字2013第0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 战 武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琦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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