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怀德诉被告雪付生、雪永峰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5
原告李怀德诉被告雪付生、雪永峰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6:53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李怀德,男,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雪付生,男,1958年7月生,汉族

被告:雪永峰,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怀德诉被告雪付生、雪永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德,被告雪永峰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付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德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雪付生找原告商定,以原告的名义在汾陈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让其儿子雪永峰来担保,原告使用30000元,被告使用20000元,期限为一年。后每人按约定偿还各自的利息,到第四季度即2011年2月11日之后被告拒付本息,银行催促原告付款,原告又从另一银行贷出30000元及时将50000元(含被告使用的20000元本、息)的本息付清。后被告仍不付原告该款,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万元本金及利息2592元。

被告雪付生未答辩。

被告雪永峰辩称:原告与被告雪付生共同贷款50000元、原告用3万元,被告用2万元属实。被告雪永锋作为银行的担保人,没有使用这笔贷款,不承担付款责任。现该笔贷款已经归还信用社,被告没有给原告作担保,也没在协议上签字,信用社的主债权消灭,从债务担保责任也消灭,是否支付利息应以2012年3月3日的协议为准,该协议上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该利息请求。

本案的争辩焦点:1、该争执2万元本金和第四季度的利息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第二次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的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应承担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0年4月22日和2012年3月3日原、被告两次协商所立的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协议贷款5万元,借款贷出后,原告李怀德与被告雪付生就该款如何分配及如何偿还本息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欠息明细表及贷款户基本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贷款5万元及结算本息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5月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在河南省农村(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2日协议和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3日协议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李怀德与被告雪付生针对2010年4月22日协议的再次确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雪永峰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贷出后原告用于清偿汾陈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雪永峰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2日,原告李怀德与被告雪付生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雪付生,乙方:李怀德,甲、乙双方在汾陈信用社共借贷五万元整。此款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持借贷贰万元;乙方持借贷叁万元。在定期内,各自付其持贷款的本息。此协议各持一份,以此互相监督,特此协议证明。甲方:雪付生(手印),乙方:李怀德(手印),2010年4月22日”。协议订立后,原告李怀德于2010年5月10日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陈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1.16%,逾期年利率16.74%,借款贷出后,原告李怀德支付给被告雪付生2万元。原告李怀德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12月31日,2011年4月30日、8月12日清息1751.5元、1891元、1860元、2340.5元,以上清息共计7843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李怀德归还本息4万元,9月23日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195.3元,以上原告李怀德共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8038.3元。2012年3月3日,原告李怀德与被告雪付生再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雪付生、雪永锋,乙方:李怀德,甲乙双方在汾陈信用社共借贷款五万元正,此款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两人共持贷款贰万元,乙方持借款叁万元。在定期内,各自付其持贷款的本息。此协议各持一份,以此互相监督,特立此协议证明。甲方:雪付生、雪永锋,乙方李怀德,2012年3月3日”。2012年5月4日,原告李怀德在城关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期1年,利率10.8‰。2012年9月5日,原告清息1285.2元,2013年1月8日原告清息1652.4元,2013年3月6日清息302.4元,以上共计清息3240元。

另查明,庭审后,经询问原告李怀德,原告提供2012年3月3日协议书“雪永峰”三个字并非雪永峰本人所签。

被告雪付生2011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已清,2011年2月11日后的利息未再清。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及保证人连带支付该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592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 于2010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但被告雪付生自2011年2月10日前清理部分贷款利息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下余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将被告雪付生应当承担的2万元贷款本金及201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代其清偿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雪付生应当承担支付该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雪付生支付欠款2万元自2011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雪永峰承担连带清偿还款的责任,由于被告雪永峰只是原告李怀德与被告雪付生贷款时的担保人,且原告认可2012年3月3日原、被告二人所协议上“雪永锋”的名字并非雪永锋书写。现原告要求被告雪永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2012年5月4日贷款是用于归还其2010年5月10日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雪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怀德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息办法: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16%计算;2011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按年率16.7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雪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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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玉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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