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赵秋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6:4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峰,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留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舆县分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勇贵,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平舆县郭楼通信支局。 原审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平舆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印,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舆县分公司郭楼营业厅。 代表人赵秋峰,该营业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留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舆县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秋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秋峰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张留印,被上诉人董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原审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平舆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舆通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舆县分公司郭楼营业厅(以下简称郭楼营业厅)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张留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舆县郭楼通信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河南省电信公司(局)平舆县电信局郭楼支局于1999年自建位于平舆县郭楼乡东西街东段北侧(即现在郭楼营业厅所在地)楼房二栋,1号楼房(房号1-9),砖混结构,二层,上下18间,建筑面积440.44平方米;2号楼(房号1-6),一层六间,建筑面积148.74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589.18平方米。2002年5月,根据国务院《电信体制改革方案》,在原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北方10省(区、市)电信公司、中国网络通信(控股)有限公司、吉通通信有限公司基础上成立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简称中国网通)。根据驻通信(2002)14号文件,将位于郭楼乡东西街东段北侧河南省电信局平舆分局郭楼支局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平舆县分公司郭楼通信支局(即现在的郭楼营业厅)。2009年1月,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合并,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联通),至此中国网络通信集团下属的河南通信公司平舆分公司已不存在。平舆县房产办于2001年11月9日对上述房屋办法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平舆县电信局郭楼电信支局,负责人为赵秋峰。后该支局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舆县分公司郭楼乡营业厅,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负责人为赵秋峰。该厅经营范围:本地电话业务、公众电报…….房屋租赁等。2011年4月28日,赵秋峰以郭楼通信支局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董勇贵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甲方大门以东四间门面房及照应大门院内路面两侧的土地达成如下协议:1、出租房屋位于驻新公路北郭楼卫生院以东,面积以实际为准,租期10年,从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2、租金4000元人民币,10年租金一次交清,计40000元。3、甲方保证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原因提前中止合同,否者,承担余期租金二倍的违约责任。4、甲方在租赁期内不得提高约定租金,否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5、乙方承租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租金40000元,由郭楼通信支局赵秋峰出具收条,并将该款交给了第四被告平舆通信(联通)分公司财务(财务主任郭立收)。平舆县通信分公司法人代表刘胜利认为租金过低,要求提高到年租金50000元,拒不认可赵秋峰以郭楼通信支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退还租金,解除合同。而原告拒绝退款,要求履行合同。平舆通信分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向平舆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向原告送达《通知》,内容如下:“董勇贵,郭楼通信支局赵秋峰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与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亦属无效合同。本着双方‘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现正式通知你:一、涉及出租房屋所有权人是河南省通信公司平舆县分公司,公司没有授权赵秋峰和任何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对此合同也不追认。二、签订合同的甲方‘郭楼通信支局赵秋峰’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题资格。三、公司规定签订合同必须由公司授权,符合公司签订合同流程。四、综上所述,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赵秋峰与你所签订的合同废止。如需承租我公司房屋,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日内与公司综合部联系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逾期后果自负。河南省通信公司平舆县分公司。2011年6月20日。”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赵秋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后,2011年6月19日,原告李张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价值80000元,预付定金24000元,并购买装修材料价值300元。因原告不能履行合同,李张方所收取原告的24000元定金不予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郭楼营业厅的原来的名称系郭楼通信支局,赵秋峰系原郭楼通信支局的负责人,现在是郭楼营业厅的负责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合并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后,平舆通信分公司已合并到平舆联通分公司,通信分公司实际已不存在。从证据上看,平舆联通分公司和平舆通信分公司虽然有各自的营业执照(平舆通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至今未年检),但两个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刘胜利,副经理都是张留印,两个分公司拥有同一财务,财务主任都是郭立,拥有同一个经营场所(县法院西侧)、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平舆通信分公司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企业法人成立的四个条件,两个分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单位,两个名称,这在本院讯问赵秋峰的笔录、对财务主任郭立的录音资料中得到印证。虽然两个分公司否认是同一个单位,但两个分公司拒不提供其公司的变更文件,又不能提供经理、副经理的兼职证明,说明两个分公司实质就是一个法人单位。至于市县工商行政部门分别给两个分公司颁发两个营业执照,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并不能否定两个分公司属于一个法人的实质。既然两个分公司对赵秋峰签订的合同不予追认,行为人赵秋峰应赔偿原告因签订装修合同造成的损失24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对平舆通信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已生效,证实该合同当然对平舆联通分公司及其郭楼营业厅也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勇贵损失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808元。 宣判后,赵秋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董勇贵与李张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24000元工程款不能认定为董勇贵的损失;2、300元发票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董勇贵的损失;3、被上诉人董勇贵对原租赁合同不成立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勇贵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秋峰与被上诉人董勇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河南省通信公司平舆县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赵秋峰未经授权,擅自与被上诉人董勇贵签订合同,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董勇贵的损失。因被上诉人董勇贵不能履行装修合同,李张方收取董勇贵的24000元不予退还,同时董勇贵为装修房屋,购买装修材料300元,上述24300元为董勇贵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董勇贵与李张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上诉人赵秋峰称装修合同无效而导致24000元损失不能成立及300元发票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董勇贵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秋峰提出的被上诉人董勇贵对原租赁合同不成立有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赵秋峰明知自己未经授权而与董勇贵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即该合同因赵秋峰的过错而导致无效,被上诉人董勇贵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上诉人赵秋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赵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