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凯凯与被告曹继祥、曹继红、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3:0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496号 |
原告周凯凯,男,汉族,1996年11月27日出生,住虞城县芒种桥乡蔡庄村,身份证411425199611272716。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团结路60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06081068。 被告曹继祥,男,汉族,1974年11月27号出生,住睢阳区新城新村19号院,身份证号码:412322197411270916。 委托代理人曹继红,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53号2排5号,身份证412301197208150052。 被告曹继红,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53号2排5号,身份证412301197208150052。 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白东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机构代码66724757-0。 委托代理人李照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凯凯与被告曹继祥、曹继红、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凯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曹继祥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曹继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彦、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凯凯诉称:2013年2月19日13时40分,周凯凯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86KM+400M处,与同方向停在公路北侧曹继祥驾驶的豫N65385号/豫NQ038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凯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2013]第01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继祥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凯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查,被告曹继祥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65385号/豫NQ038号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继祥依法分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继祥依法分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继祥、曹继红辩称:1、事故属实,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被告曹继红已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的押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如扣除非医保用医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周凯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 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作出的虞公交认字[2013]第01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曹继祥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3、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曹继祥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曹继祥、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曹继祥系合法有效驾驶。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周凯凯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凯凯因本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治疗情况,住院2天。5、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周凯凯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凯凯因本事故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50天。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共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683.96元。7、商丘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周凯凯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5871.72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10、评估费1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为100元。11、停车费14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停车费为140元。12、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本案要求护理费。13、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65385号/豫NQ038号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曹继祥、曹继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65385号/豫NQ038号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2、事故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65385号在虞城交警事故科押金1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曹继祥、曹继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间接损失被告曹继祥、曹继红也不承担,即使承担也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来承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12、13无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由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到商丘市中医院与病情事实不符,因两次住院时间间隔17天,第二次住院是否系原告本人造成伤情的扩大不能确定,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7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结论高,与类似的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9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因评估未实际发生,且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1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三、原告周凯凯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被告曹继祥、曹继红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3虽系复印件,该证据系法院调取,并加盖有承办交警的印章,并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能相互印证原告周凯凯是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后由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到商丘市中医院治疗,也符合伤情的需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7是原告周凯凯因本次事故实际所花的医疗费,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经合议庭合议,当庭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9是原告因此事故及治疗病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酌情支持500元;证据10因评估未实际发生,且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11停车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9日13时40分,原告周凯凯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86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停在公路北侧被告曹继祥驾驶的豫N65385号挂豫NQ038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凯凯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01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凯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继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凯凯受伤后急入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右眼视网膜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 原告周凯凯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9557.18元、交通费 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周凯凯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2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凯凯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低视力3级,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周凯凯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周凯凯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曹继红已为原告周凯凯垫付医疗费8500元。 另查明:被告曹继祥系被告曹继红的司机,被告曹继红系事故车辆豫N65385号挂豫NQ038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曹继祥驾驶机动车与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周凯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凯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凯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继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曹继红的豫N65385号挂豫NQ03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周凯凯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张德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57.18元、误工费2660元(7524.9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29天)、一人护理费2600元(50/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55496.94元。对原告周凯凯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曹继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继红已经为原告周凯凯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凯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496.94元,其中支付原告周凯凯46996.94元,支付被告曹继红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周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继红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420元,被告曹继红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