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芦玺诉被告刘帅其、张占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2:4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襄民初字第1661号 |
原告:芦玺,女,1982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帅其,男,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占民,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芦玺诉被告刘帅其、张占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刘帅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郭存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玺诉称: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于2009年2月6日在襄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卓妍。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载明:1、女儿归女方(原告芦玺)抚养。2、住房归女方所有。3、无债务纠纷。因被告刘帅其的姐夫张占民于2012年5月21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归还该房屋,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房屋归张占民所有。被告刘帅其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在离婚协议中把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对原告的欺骗行为。在2008年建房时,被告张占民认可其在建房中被告刘帅其之父刘天禄投资5万元用于购买女婿张占民所建该房屋的第四层,用于原告与被告刘帅其结婚时使用。被告刘帅其负有向原告支付位于泰安路中段路南楼房四楼一套房屋现有价值28万元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帅其给付原告位于襄城县泰安路中段路南四楼一套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帅其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8万元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并不是原告和被告刘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不是原告或被告刘帅其的个人财产,事后也没有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该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 被告张占民辩称:1、原告和刘帅其在夫妻存续期间并没有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该房屋归被告张占民所有。2、被告张占民于2012年5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刘帅其搬离并返还借用的房屋,2012年10月4日(2012)襄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张占民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3、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不是原告和刘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不是原告或被告刘帅其的个人财产,事后也没有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该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现在原告追加被告张占民为被告更是没有道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离婚协议上对该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位于泰安路中段路南楼房四楼套房现有价值人民币28万元。 原告芦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帅其在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时所写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泰安路中段路南楼房四楼套房)归女方(原告芦玺)所有,该约定是被告刘帅其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原、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三、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张占民认可在其建房时被告刘帅其之父刘天禄投资五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张占民所建该房屋的第四层,用于原、被告(刘帅其)结婚居住的事实。证据四、升达地板襄县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芦玺于2008年11月10日在该房屋投资装修木地板的事实。证据五、房屋钥匙一套,证明该房屋从2008年至今都由原告所有、使用居住的事实。证据六、虎××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占民作为原、被告刘帅其的媒人,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刘帅其结婚房屋的事实。证据七、出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套房屋现有价值为人民币28万元。证据八、证人铁××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刘帅其结婚房屋的事实。 被告刘帅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占民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刘帅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对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恰好证明该房屋属于被告张占民所有。判决书中说的可以主张其权利但不一定就会支持。对于判决书中所说被告刘帅其之父投资五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张占民所建房屋有异议,被告张占民在答辩中说是借用,而不是投资购买。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升达地板开具的发票。对证据五钥匙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子是2008年盖起的,原告是2009年3月住进去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该份证言。对证据七有异议,该报告是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是在起诉之前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该报告明显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张占民。该报告显示的房屋的价值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刘帅其结婚时的房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六、七、八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当时结婚的事实情况,被告刘帅其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占民系被告刘帅其的姐夫。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经被告张占民介绍认识。2008年元月21日被告张占民取得位于襄城县泰安路中段路南土地一处,面积为148.5平方米,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8年初被告张占民在该宗土地建商住四层616.77平方楼房,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房屋建成后,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于2008年11月将该栋房屋的第四层房屋一套进行了装修。2009年2月6日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2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刘卓妍。婚后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住进该房屋。2011年11月3日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载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达成协议如下:1、女儿刘卓妍归女方抚养。2、住房归女方所有。3、无债务纠纷。离婚后,原告芦玺仍在此居住。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占民将该幢房屋二楼以181987元的价格卖给温亚贞。2011年9月29日将该房产变更为474.83平方,仍登记为被告张占民所有。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占民以原告芦玺、被告刘帅其结婚时无偿借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芦玺归还该房屋。本院于2012年10月4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芦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襄城县泰安路中段路南襄房字第(1005830)房屋内搬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26日经由原告申请,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诉争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28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帅其给付原告位于襄城县泰安路中段路南四楼一套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2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在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并作出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均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用于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结婚使用,原告芦玺与被告刘帅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9年3月入住该房屋。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帅其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襄房第1005599号)处分给原告,属无权处分,由此造成原告芦玺被法院判决从该房屋中搬出,使原告无法依据离婚协议取得该房屋,应由被告刘帅其依评估市值支付房屋的价值。被告张占民在双方协议签订及协议的履行中,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帅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芦玺28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帅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林同俊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于 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