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占强诉被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5:5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李占强,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菊妮,女,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占伟,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占营,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李占强诉被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6月25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7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根成生前与被告陈菊妮共生育三个儿子,父亲去世后,留下位于东关老电视塔斜对面门面房三层六间,位于东关村内两层六间楼房及配房五间,现要求按评估价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菊妮辩称:原告对被告及其父亲未尽到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且对原告及其父亲进行打骂,原告没有继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占伟辩称:原告没有继承权。 被告李占营辩称:原告没有继承权。 原告李占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房屋租赁协议3份,收到条2份,租赁户证明2份,以此证明房屋是原告之父生前将房屋已出租的事实。 证据三、李××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埋葬其父亲时经协商出资4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1年6月13日租房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位于老电视塔斜对面房屋是被告李占营对外出租的事实。 证据二、遗嘱二份及赡养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李占伟和李占营所有,原告丧失继承权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3份、拘留决定和公安局行政处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殴打被告陈菊妮和原告之父李根成且李根成生前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1951年3月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52年2月5日草契、1964年8月21日契约、襄土集用(2000)字第053号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李根成的遗产。 证据五、(1996)襄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1996年5月7日公安局治安室证明、(2003)襄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2012)襄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且对被告陈菊妮殴打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租赁协议和收到条均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后认为,2011年6月13日,原告之父李根成并没有去世,该房屋属于李根成的财产,被告李占营无权对外出租,协议不真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质证后认为,遗嘱属自书遗嘱,从字迹上看不像李根成的亲笔书写,而且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不一样,第一份遗嘱没有鉴证人、见证人、代笔人签字,第二份遗嘱是被告在开庭后又找上述人员补签的名字,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落款日期有改动现象,属无效遗嘱。对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根成在世时,原告都进了赡养义务,该协议只是李根成与李占伟和李占营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且上面没有李根成和陈菊妮的签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李根成没尽赡养义务,原告有继承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遗嘱二份,经审查后认为,2013年4月9日提供的遗嘱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2013年5月13日提供的遗嘱中虽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但系庭审后补签,上述二份证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64年8月21日,原告之父李根成、叔父李根、李淼协商,原告之父分得位于东关村内祖业草房5间。1992年6月原告之父在东关村内建起平房三间,门牌550-47号。1993年12月,在迎宾路中段路北建起上下六间三层门面房,门牌492号。土地使用面积113.8平方。2000年10月15日,李根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17日,李根成委托代笔人柳金成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有宅基两处,一处在县幼儿园东隔壁东西三丈,南北四丈,建有平房三间,此处归二子李占伟所有。二处在东关路北侧四队,东西六丈,南北三丈三尺,建有楼房上下六间,另有平房两间,南北独自有路五尺宽,此处归三子李占营所有。另有门面房两间上下三层共六间,门面房后建有平房三间,西边一间门面房上下三间,平房一间归李占营所有。门面房东边一间上下三间,平房东二间归李占伟所有。此门面房,平房中间墙壁为双方所有,该份遗嘱上无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名。 2012年4月25日,陈菊妮、李根成以赡养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李占强,要求李占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支付李根成医疗费33269.18元。在诉讼中,李根成于2012年5月17日死亡。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致李根成遗体被放置于冰柜内,后经城关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东关村委调解于5月28日埋葬。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占强每年支付陈菊妮赡养费3000元,支付医疗费19355.3元。因李根成死亡,故对李根成的赡养费问题未再予以处理。2013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李根成生前遗留位于城关镇老电视塔斜对面门面房三层六间,位于东关村内两层六间楼房及五间配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998年6月3日被告陈菊妮因原告李占强诉其赔偿一案被我院司法拘留15日。2003年10月11日,被告陈菊妮被原告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06年8月14日,原告之父李根成因房租与原告之妻王爱香发生争执,致李根成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遗嘱不一样,且遗嘱人未在遗嘱上面进行签字确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对被继承人李根成生前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致使被继承人李根成与被告陈菊妮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扶养义务,但在未判决本案原告承担义务时,被继承人即死亡,本案原告之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遗弃行为,依法丧失继承权。其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占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玉 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