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苏中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43: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全,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献国,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苏中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李欣,原审被告李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欣与被告苏中全经李献国介绍相识。2011年10月31日,苏中全向李欣借款20万元,并向李欣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贰拾万元整,2012年元月31日还清,过期按月息伍分计算(通过农行转账贰拾万)共贰拾万。苏中全2011、10、31号。在该欠条左下角签有李献国31/10。”李欣提交的该欠条原件李献国名字前面有破损。李欣陈述李献国签名前面没有写内容。李献国称其名字前面签的是见证人。另查明,苏中全向李欣借款20万元时,李欣把约定的三个月,即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8万元扣除,实际给付苏中全18.2万元,李欣认可。到期后,苏中全与李欣二人在没有李献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口头商定继续用款,李欣同意,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同时,苏中全给付李欣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苏中全向李欣出具的是20万元的欠条,但由于李欣付款同时已扣除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李欣给付苏中全18.2万元本金。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苏中全实际给付李欣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欣与苏中全约定5分的利率明显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从2011年10月31日起算,扣除1.2万元。关于被告李献国是否是担保人问题,李欣陈述李献国名字前面没有写内容,李献国称在苏中全出具的欠条上签为见证人,因李欣提交的欠条李献国签名前面有破损,无法得知前面内容,导致无法认定李献国是否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李欣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李献国是保证人,故李献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苏中全辩称借款用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集。综上,被告苏中全应向原告李欣偿还借款18.2万元及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中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欣偿还借款18.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从2011年10月31日起算,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苏中全负担。 宣判后,苏中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苏中全借款时系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李欣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中全向被上诉人李欣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欣有权要求上诉人苏中全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苏中全提出的上诉人苏中全借款时系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苏中全向被上诉人李欣出具的欠条上仅有其个人签字,未加盖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无公司的署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上诉人苏中全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苏中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苏中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鸽 |
